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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运输协会、运输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志华,湖北省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X路运输协会(以下简称运输协会)。

住所:昆明市西站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高园镇,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住所: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志华,湖北省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协会、原审被告运输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3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所属车辆由被告张某某驾驶从昆明经昆曲高速公路前往曲靖,当车辆行驶到该路段K11+850M时,被告张某某感觉到车辆没有了制动,于是向右打方向冲入道路南侧服务区,致车辆左侧翻于严家山加油站服务区出口处,车内所载面粉部分摔出与设在该处的原告下属单位的简易工作棚相撞,造成五名工作人员受伤、房屋及相关设施遭到损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确认由肇事车承担全部损失,并于2004年9月13日前付清。2004年5月20日,双方在昆明就事故赔偿的金额中,已支付金额为x.21元,未支付的金额为x.39元,对以后如何赔付以及2004年9月13日前付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签订《赔付协议》。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19日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x元,交警退还的押金余款4700元,被告现仍欠x.39元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39元,并承担从2004年10月20日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赔付协议及被告张某某所写的欠原告x元的欠条,如果被告张某某2003年10月30日支付的x元没有包括在赔付协议的已付金额中,其就不会在之后的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x元,故其认为该款项x元没有包括在2004年5月18日的赔付协议中的已付款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逻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运输公司是被告张某某的担保人,但因责任认定书和赔付协议中均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单位,故其应当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运输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运输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向原告运输协会赔偿x.39元,以及从2004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条是经过当庭核对的原件,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同一收条仅仅是份复印件。很显然,这份收条的付款时间是2003年10月30日,而双方签订赔付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从时间顺序上说明付款在前,双方签订赔付协议是要核对付款时收款方此前已出具的收条,凭收条进行结算之后,再确定欠款数额,对已结算的收条应予收回,而现该收条未被收回,且未在赔付协议中注明,一审判决凭什么作出主观臆断而认定“已经包括在赔付协议中的已付金额中”呢(二)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首先,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存在什么财产权属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次,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一审开庭前对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没有确定,上诉人在开庭前提交的《关于张某某在本案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法院开庭前的书面发言》,法庭未作答复,导致上诉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其次,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审理了7个月。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运输协会答辩称:(一)时效问题,双方之间达成了赔付协议,这是法律事实,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关于收条,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程序问题,上诉人以被告的身份参加审理,一审法官已经作出答复。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运输公司于2006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进行开庭审理,庭审笔录中载明“被告张某某”,且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主张的x元,是否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款项的数额及期限达成了《赔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来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转化为现在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由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条》中x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根据上诉人于2004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赔付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为7万余元,然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收条中载明的x元,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系在《欠条》和《赔付协议》之前,上诉人在其出具《欠条》以及在之后双方签订《赔付协议》时,其对该x元的款项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而实施了上述二个结算行为,并未提出处理,责任应在上诉人自己;再者,因此次事故,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4万余元,上诉人现所主张的该x元,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显然不是小数额,而上诉人在双方结算时不主张予以扣减,其行为也与常理不符;最后,必须明确的是,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其做出的任何一个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都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现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本案事实或者对其上述行为做出合理性的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应扣减该x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其诉讼地位,影响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经二审查证,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运输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的申请,依法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并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且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整个诉讼活动,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上述事实表明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超审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在审限内不能结案时,可以报延审限,经本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并未超过审限,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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