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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诉吴某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被告丈夫),汉族,住(略)。

原告卞某诉被告吴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被告作为原告楼上邻居,常年以来,经常将污物、垃圾丢在原告晒出的衣物上,还有将烟头丢弃在原告被套上的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向居委反映,但被告均不听劝阻。2010年5月22日,被告在小区报栏内张贴“小字报”,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将油漆倒进被告的厨房内,当天被小区居民撕掉后,被告于次日再次张贴。后经居委会及民警分析根本不存在此事实。为此,被告更加不满,天天用金属弹子及凳子击打地板,使原告无法休息。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的行为,使原告名誉权受到侵害、社会评价降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小区内张贴,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发现厨房内被倒油漆后,即追出门,确实是看见原告的身影。为此,被告立即报警并向居委会汇报,但均没有结论。由于被告心里很愤恨,故于2010年5月23日写了求援信并在小区内张贴。被告扔凳子等的情况属实,但起因是原告谩骂被告。现同意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小区内张贴,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均居住于本市X路X弄某小区,双方因邻里关系不睦而长期存在矛盾。2010年5月22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一份求援信,指称原告在同年5月14日下午2时,从被告厨房窗口倒进一桶油漆,使被告人身受到威胁,希望居民群众给予支持、还一个公道,并称非要出这口恶气,否则要让原告永远不得安宁。当天,小区居民将上述求援信撕去后,被告又于次日早晨再次张贴,至当日下午才被取下。现原告以诉称之事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张贴的求援信,证人王某、赵某、周某、林某证词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即在其居住小区内以书面形式公开指称原告将油漆倒入被告家中,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名誉受损的程度,被告在承担上述侵权责任后,已可弥补原告的损害,故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长期骚扰原告,造成原告财产和精神损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停止侵害原告卞某的名誉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卞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并张贴于本市X路X弄某小区报栏内,张贴期限48小时);

二、驳回原告卞某要求被告吴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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