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王某乙与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昆明钢铁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缪存英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会泽县国营海林场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缪存英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上诉人王某乙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部。

住所:昆明市潘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兰民惠,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部(以下简称:中心医院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2.05元、护理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患者缪存英的子女。2003年7月12日,缪存英因身体不适到被告的门诊部就诊,被告的医生为缪存英病情进行了诊断,并在被告的门诊部进行输液治疗。在同月13、14日,缪存英又在被告处输了两次液。后因缪存英的青光眼发作,两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生使用了两个不宜叠加的针药,且速尿剂用量过大,致使缪存英在输液过程中出现不适,并曾两次要求拔针,医生都不处理,以致缪存英身体受不了后发脾气,而青光眼的发作与此有关,遂诉来法院。在审理中,被告中心医院门诊部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云南公正法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云南省劳改局医院门诊部在为缪存英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不存在过失,缪存英青光眼的损害结果与云南省劳改局医院门诊的诊疗服务无因果关系。2、缪存英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另查明,缪存英于2005年1月8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由于被告中心医院门诊部的行为导致患者缪存英青光眼发作,以致生活不能自理进行赔偿,被告中心医院门诊部应对医疗行为与患者缪存英青光眼的形成,并最终导致其失明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中心医院门诊部提供的(2006)第X号鉴定书,青光眼本身有一个慢性病变过程,最终的结果是失明,与被告中心医院门诊部的诊治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心医院门诊部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且患者缪存英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切死亡原因不明。据此,被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缪存英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对缪存英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2003年7月12日其母亲缪存英因手脚肿,到被上诉人处输液。被上诉人违反常规使用速尿剂,且不同意缪存英拔针的要求,致使缪存英情绪激动,诱发了青光眼的急性发作。速尿剂用量过大使缪存英7月13日卧床不起,错过了青光眼的治疗,缪存英因此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遭受了精神痛苦,并过早逝世;2、司法鉴定结论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未采用医院药房开出的针牌,却采用了被改动过的处方和编造的医疗登记;未采用入院病情诊断,仅摘录了住院经过,所以鉴定材料虚假,结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青光眼的急性发作与门诊治疗无关,未完成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部答辩称: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书,程序合法,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缪存英的死亡相隔18个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处方和病历不真实,无证据证实。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母亲缪存英输液治疗时,错误的医疗行为导致缪存英青光眼发作后失明,最后死亡。但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上诉人在为缪存英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失,缪存英青光眼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诊疗服务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称鉴定采用材料虚假,程序不合法,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