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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通某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沈某骏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

被告沈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沈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x。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通某某、月某某等计人民币1,058元。另被告依法还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8.52元、手机违约金1,5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x。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世界风-G网入网协议,由原告提供手机一部,该手机价为1,550元,手机捆绑优惠销售价为0元,被告每月某本话费128元,连续使用24个月。约定被告如不及时交纳话费,原告可按被告所欠费用向被告每日加收3‰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被告还应支付手机价与手机捆绑优惠销售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手机违约金。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通某某、月某某计人民币1,058元,另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8.52元、手机违约金人民币1,55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网登记表、入网协议、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帐单、上门情况了解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后,应按约及时并足额地支付电信费用。因被告欠缴电信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通某某、月某某合计人民币1,058元。

二、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8.52元、手机违约金人民币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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