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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璇、郭×兴与被告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璇,女。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

原告郭×兴,男。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

被告吕××,女。

第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郭×璇、郭×兴与被告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璇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原告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锦,被告吕××,第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璇、郭×兴诉称:讼争的上海市X路×××弄××号公房的二层统楼、亭子间和晒台原承租人系郭×璇丈夫郭×德。1991年,该房分成两户,其中郭×德承租二层统楼、郭×兴承租亭子间,晒台由其两家公用。郭×德去世后,二层统楼于2006年更户为郭×璇承租,原告两户将承租的房屋出租后分别搬至他处居住。2009年4月,租客与上述房屋的底层住户,即被告产生矛盾,被告要求使用晒台,两原告才发现晒台被列入被告租赁凭证的公用部位。两原告认为,晒台自郭×德1946年承租时即为郭家独用;1985年郭×德申请将公用晒台改为独用晒台时,底层当时的承租人龚××盖章证明了晒台一直为郭家独用的情况;第三人于1988年同意更改公用晒台为郭家独用晒台,却未将龚××处晒台公用的租赁凭证收回、更正;1991年郭家内部分户后,两原告在数次更换租赁凭证时一直以为晒台公用即为原告两户公用,故未要求第三人更改;该晒台数十年来实际由郭家独用,周边同类房屋的晒台均为楼上住户独用。因与房管部门交涉未果,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晒台为原告两户使用。

被告吕××辩称:被告家自1954年起承租讼争房屋的底层统客。1984年第一次发放租赁凭证时晒台即为公用。1998年,原承租人龚××去世。2003年更户由被告承租底层统客,至2008年换发租赁凭证,晒台始终列为公用部位。被告认为,龚××盖章只是确认晒台长期由郭家使用,并未放弃过晒台的承租权;原、被告邻居多年,晒台一直由原告两户使用,相安无事;被告是与二层租客因卫生习惯不同而产生矛盾,才要求使用晒台,实际被告至今未用过晒台;只要二层恢复由两原告使用,被告可以不要求使用晒台。故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讼争房屋的晒台原系郭×德和龚××两户公用,从未计入房租。1985年郭×德申请更改晒台为独用部位,龚××在情况说明上盖章。1988年第三人在房屋管理签报中同意晒台更改为郭×德独用,但当年发放给郭×德的租赁凭证中未注明晒台;后于1990年重新向郭×德发证,注明晒台为独用,但当时未收回龚××的租赁凭证作相应更改。从1984年发放租赁凭证起至今,晒台一直是龚××户承租的公用部位。1991年郭家分成两户,晒台成为公用部位,就公用部位的使用需征询底层龚××户意见;在龚××户未放弃晒台使用权的情况下,晒台应为底层和二层共三户使用。原告两户在取得分户后的租赁凭证和之后数次换证的过程中,从未对晒台公用提出异议。况且周边同类房屋的晒台均为楼上、楼下公用。故第三人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璇与郭×兴系母子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吕××系上、下邻居关系。第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系讼争的上海市X路×××弄××号公房的出租人。该房的二层原承租人系郭×璇丈夫郭×德。1985年1月4日,郭×德致信该公房的管理单位天水路房管所,内容包括:讼争房屋的二层统楼、亭子间、晒台为其独用,厨房、厕所为公用,龚××承租底层后,各自使用部位未变更。该封信并由龚××盖章。1988年2月15日,房管所管理员在房屋管理签报中载明:郭×德来信要求更正公用部位,该户租赁统楼、亭子间、晒台,自居住以来一直由郭家独家使用,统客居民龚××也证实这个事实,为此双方签章要求更正我所内部资料,将公用晒台改为郭家独用。该签报显示,房管所审核同意更改公用晒台为独用晒台。因调整公用部位,郭×德于1988年3月26日换领租用公房凭证,载明其租赁的独用部位是二层统楼、二层亭子间,公用部位是底层灶间、底层卫生间。该凭证上未注明晒台性质。1990年8月28日,房管所向郭×德换发租用公房凭证,载明其租赁的独用部位是二层统楼、二层亭子间和晒台,公用部位是底层灶间、小卫生间。1991年2月4日,郭×德及其儿子郭×兴申请分成两户,晒台为其两户公用。1991年2月11日,房管所管理员在房屋管理签报中载明:……郭×德夫妇等住统楼,郭×兴夫妇等住亭子间,晒台二户公用,灶间、小卫生间仍为公用。该签报显示,房管所审核同意分户为郭×德、郭×兴二户。郭×兴承租二层亭子间后,公用部位包括底层灶间、底层卫生间和晒台。2003年,郭×德死亡。2006年起,讼争房屋的二层统楼更户为郭×璇承租,公用部位亦为底层灶间、底层卫生间和晒台。

2006年后,两原告搬出,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居住使用。2009年4月,因原告租客与被告为使用公用部位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使用晒台。两原告于当月19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原告才发现原为两原告合用的晒台,被列入被告的公用租赁部位,由此引起房屋纠纷……要求及时纠正。2009年5月18日,原告通过致函和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再次要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实。2009年6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信访答复书》,载明: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晒台独用是1990年8月28日发的,然而到1991年凭“虹房加登签(91)字第X号”文郭家分户,并重新更换了租用公房凭证,同时晒台改为公用,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郭家凭“(2006)宏阳物业签字X号”文更户,并再次更换了租用公房凭证同样注明了晒台为公用,原告也无异议;2008年全市更换了新的租用公房凭证,当时原告在领取新证时进行了核对并签名无异;以前晒台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并不等于是原告独用的,而是楼下邻居没上来使用而已。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查。2009年8月5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复:宏阳物业表示该房原有两户租赁户,二层以上为郭家,底层为吕家;1991年郭家分成两户,就此该房变为三户,宏阳物业根据相关法规将原郭家独用的晒台改为三户合用,原两户合用的底层灶间、小卫生间也改为三户合用;而后原告在2006年更户,发给原告的租用公房凭证也注明晒台为合用,当时原告没提出异议;2008年全市更换新的租用公房凭证,原告在领取新证时进行了核对并签名无异,至于原告有1991年“虹房加登签(91)字第X号”签报复印件,这只不过是经办人写的报告,仅作为物业的内部审核资料,不应在原告手里,更不能作为有效的凭证。因不服上述答复意见,两原告涉讼。

另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公房底层统客、天井和储藏室原系龚××承租,公用部位包括底层灶间、小卫生间和晒台。龚××死亡后,该房自2003年7月起更户为其女儿吕××承租,公用部位不变。2008年4月,该房承租人吕××换发《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的独用租赁部位不变,公用租赁部位仍为底层灶间、底层卫生间和晒台。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1990年郭×德的《租用公房凭证》、1991年申请分户协议书、上海第二工业大学证明、信访材料及答复,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第三人提供的1985年郭×德的情况反映、1988年郭×德的《租用公房凭证》、1984年龚××的《租用公房凭证》、2003年吕××的《租用公房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租非独立成套的公有住房,其公用部位应由出租人明确。根据本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公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即第三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调处理。现第三人结合讼争房屋的历史变更情况,确认晒台归原、被告三家共同使用,尚属公平、合理。晒台历来列为被告家租赁凭证的公用部位,两原告关于晒台为其两户长期使用的诉称意见,是相邻使用人在实际使用公用部位过程中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所达成的默契,并不能证明晒台的使用权仅归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晒台为其两户使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和睦相处数十载,本案系两原告转租房屋后因租客与被告的矛盾引发,则两原告应参与妥善解决相邻纠纷,而非回避症结所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璇、郭×兴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弄××号公房的晒台归其两户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璇、郭×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美珍

审判员李勤彦

代理审判员王毅

书记员陆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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