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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蒋某乙与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5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在昆明百货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在昆明百货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系蒋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在云南中医学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蒲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娥,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06年4月22日购买了(略)房屋。两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购买了(略)房屋。原告与两被告系相邻关系。在两被告与房屋出售商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写有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赠送露台给被告使用的内容。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上的露台就是本案诉争所涉及的空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取得的产权证上也没有包括本案诉争涉及的空间。另查明,被告在取得房屋后,将房屋西面外墙打开,安装了活动门,致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相连。此外,被告还在本案诉争涉及的空间外安装了防盗笼。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X号房屋西面的外墙恢复原状,并拆除防盗笼。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购买了房屋后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为了其自身的方便,在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窗改为门,改变了双方当事人房屋的格局,侵占了公共面积地段,也给房屋之间带来了安全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西面墙外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在买房时包括了本案诉讼所涉及的空间,被告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上也没有包括该空间,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笼的问题,因被告所安装的防盗笼在公共面积地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为了防盗和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需要安装防盗笼的问题,在恢复原状后,被告可在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在自家窗外安装防盗笼,而不是在公共面积地段不顾他人是否同意来安装防盗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居住的(略)房屋西面的外墙门拆除,恢复原状;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居住的(略)房屋西面公共部分的防盗笼拆除,恢复原状。

原审判决宣判后,蒋某甲、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平台有所有权。上诉人基于防盗、防雨等原因安装防盗笼、挡雨棚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私自在堪泰大厦A座顶楼公用部分搭建住宅的违法行为未被判决终止,仅判决上诉人拆除防盗笼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云南诚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赠送的露台在上诉人房屋的东面,并非本案争议的平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将其房屋西面外墙上的窗户改装为门以及在本案诉争的平台外部安装防盗笼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某、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其房屋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平台系由双方跃层房屋第一层的屋顶向外延伸部分共同构成,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单独所有,故对于该争议平台双方当事人均有共同使用和管理的权利。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其房屋西面外墙上的窗户改为门,并在该平台处安装防盗笼,将该平台格局改变,形成了其个人对该平台专有使用、管理的状态,侵害了其他权利人对该平台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拆除外墙门及防盗笼,恢复原状。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在堪泰大厦A座顶楼公用部分搭建住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彩云

代理审判员王瑞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黄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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