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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总公司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麻园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世云,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云南省邱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令屏,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镇,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公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被告将大海至草山公路(K5+920-K13+784.08段)的土石方路基、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总发包方会泽县旅游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结算价为准,被告提取总造价的20%作为原告工程管理费。后经会泽县旅游工程建设指挥部结算,原告所做的路基、路面土石方工程总造价为x.80元,被告分次支付工程款计x.15元,扣除原告自认提供x元炸药款以及双方约定的以土石方工程总造价的20%计的管理费x.3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x.2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其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土石方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确立。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其债务未获清偿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债权请求权,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债的全面履行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29元。

宣判后,上诉人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双方之间的工程“土石方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必须要有其完成相应工程量的证据,仅凭一份无效合同怎么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主张工程欠款相对应的工程量;(二)假设“土石方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提交其履行合同的证据,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交其已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被上诉人完成x.8元的工程量(三)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该工程路X路基工程是由第三方完成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该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全部完成。上诉人与指挥部的结算并不能证明全部工程均由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只能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视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导致错判的根源之一;(四)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认可上诉人支付给其工程款20万元,而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吕金猛又以上诉人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x余元,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实在令人费解;且该款(13张领条)一审认定为x.15元错误,请求二审查证;(五)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税收,被上诉人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领取的工程款必须缴纳税收,由于上诉人垫付了税款,故应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做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对于工程量的确定问题,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以指挥部验收合格后签字的工程量为准,现指挥部已验收并结算,故应按此执行。关于我方在诉状中认可的20万元与领条相符,是同一笔款项,数额为22万余元,上诉人错误的多算了10万元。关于税费分担问题,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的领条共有9张、领款14次,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关于领取款项的数额,上述领条中的一份即2002年9月4日的领条,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上诉人认为应为x元,但其同时认可该领条中的中文数额为x元;被上诉人则认为该份领条的中文表达的数额是x元,上诉人将该领条上的阿拉伯数字前的冒号看成了1,实际数额应为x元;本院认为,从该份领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其中文表述为x元,当事人对在此之后的阿拉伯数字有争议,应以中文的表述为准,故该份领条的数额应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进而,根据上述确认的领款次数和数额,本院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为x.15元。

(2)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做证,欲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本院认为,从三位证人的陈述来看,其内容并未明确否认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工程中进行过施工,故上诉认为本案讼争的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完成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为证实其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二位证人出庭做证。从二位证人的陈述内容来看,其中一位证人陈述整个工程分为三个标段,被上诉人完成的是二标段的工程。上诉人对此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确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会泽县X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决算报告》中,一审据以计算的工程标段决算汇总表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中均注明系二标段字样。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另,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方出具的《决算报告》和《土石方承包合同》及其证人证言,形成了锁链,证实了被上诉人进行了双方讼争的公路二标段的施工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的公路建设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建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二标段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相应资质,而且又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故该《土石方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对此,本院在此明确,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是在上诉人取得承建会泽县X路(大海至草山、毛家村至梅香箐)的基础上,其又将该公路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标准与上诉人提供的为准,并服从上诉人的管理。由此表明,双方所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实际为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故本案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实际应为劳动报酬。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支付的数额问题。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数额,经二审审核应为x.15元,被上诉人虽未表示认可,但其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领条有9张、领款共14次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据此而计算出的款项,应予确认。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因上诉人对一审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故本院根据建设方出具的《决算报告》,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的总造价x.8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x.15元,再减去被上诉人自认的x元炸药款及管理费x.36元,剩余x.34元,即是本案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因租赁机器设备和将修路工程又交由他人完成的《路面承包合同(协议)》,主张扣减该二笔费用的问题,因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支付的上述二笔款项均系用于该公路施工的二标段中,而双方当事人在《土石方承包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应予提减,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应予扣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对此只提交了录音对话予以证实,经本庭播放,其中并未没有明确的对话证实上诉人的该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税款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替被上诉人垫交了本案讼争工程款的税款,故应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中,并无关于税款给付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工程款x.3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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