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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均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保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金某,上海四维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2009年1月13日鉴定程序终结。于2009年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2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并向被告支付224,500元。因原告采购的产品不符合江苏省省标,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YB27-160/10、YB27-250/10、YB27-500/10三台美式箱变退货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215,20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15,205元并且原告退还被告合同标的物三台美式箱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15,205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价款的问题。

原告昆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电汇凭证4份,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

证据三、关于YB27-160/10、YB27-250/10、YB27-500/10三台美式箱变退货协议书1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货款215,205元;

证据四、律师函、邮件查单、查询邮件回单各1份,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起诉时仍未按约返还上述货款;

证据五、送货地址的函件1份,证明双方在退货协议中约定了退货地址不详,故原告要求被告进一步确认地址;

证据六、被告报价单以及图纸4份,证明被告明知三台箱变是用于江苏省客户的安装;

证据七、发货通知单(YB27-160/10、YB27-250/10)1份,证明被告送货的地址;

证据八、中标通知书1份、联络单2份、工程图纸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产品用于江苏的电力设备安装作业;

证据九、产品合格说明书3份、2007年12月14日关于BN07-11-042合同补充协议1份、2007年12月20日电汇凭证1份、请款单2份、货物运单1份,货运公司对账单1份、货运发票1份、进账单1份、检测报告1份、紧急更正通知1份,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江苏的标准,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回3台变压器,并且返还货款;

证据十、2007年12月27日三台变压器退还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退还箱变的协商经过;

证据十一、发货通知单(YB27-500/10)1份,证明YB27-500/10箱变第一次发货是在2007年11月28日,经办人是屠存友;

证据十二、三台箱变的铭牌,证明三台箱变的型号。

被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没有异议;

证据二、电汇凭证4份,没有异议;

证据三、关于YB27-160/10、YB27-250/10、YB27-500/10三台美式箱变退货协议书1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退货协议;

证据四、律师函、邮件查单、查询邮件回单各1份,被告确实收到了律师函,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五、送货地址的函件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9月9日收到该函件,但是函件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8月15日,因为被告是在2008年9月9日收到,所以回函延迟了;

证据六、被告报价单以及图纸4份,是在合同签订之前的报价单和图纸,而且被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七、发货通知单(YB27-160/10、YB27-250/10)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八、中标通知书1份、联络单2份、工程图纸4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购买箱变,中标通知书等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证据九、产品合格说明书3份、2007年12月14日关于BN07-11-042合同补充协议1份、2007年12月20日电汇凭证1份、请款单2份、货物运单1份,货运公司对账单1份、货运发票1份、进账单1份、检测报告1份、紧急更正通知1份,对于产品合格说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对于补充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对电汇凭证没有异议。对于请款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货物运单,与本案无关。对于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对于货运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于检测报告,被告未看到原件,也不知道是针对什么产品所做的检测,这不能作为一个检测报告来使用,故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紧急更正通知书,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2007年12月27日三台变压器退还协议1份,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发货通知单(YB27-500/10)1份,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二、三台箱变的铭牌,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9月8日回函1份,证明被告2008年9月9日收到原告证据五后,向原告进行回复。

原告昆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8年9月8日回函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但该函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据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YB27-500/10美式箱变1台,货款102,5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之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货款发货前付清(预付款11月9日必须打到被告帐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支付被告30%预付款30,750元,2007年11月27日支付被告70%的余款71,750元,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箱变。原告收到被告上述箱变后,发现其箱变不符合江苏省省标,于是和被告进行协商。2007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上述箱变运往浙江分公司更换S11-500/10油浸式变压器,原告加付被告7,500元做为更换安装费用,江苏至浙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浙江至江苏的费用由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了上述箱变,并且于2007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部分追价款5,000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交付了上述箱变,但该箱变的型号变成双方约定的S11-500/10。

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YB27-160/10、YB27-250/10美式箱变2台,货款13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之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签订后付30%,收到发货通知书及发票后付60%,验收完毕后15天内结清货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支付被告30%预付款39,000元,2007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60%的货款78,000元。由于YB27-500/10美式箱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两台箱变型号变成了S11-160/10、S11-250/10,交付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

2007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上述三台箱变后,发现仍不符合标准,于是再次和被告协商。同日,被告出具S11-160/10、S11-250/10、S11-500/10三台变压器退还协议,同意将三台油浸式变压器收回,并承诺退还原告货款95,600元,但上述退还协议未得到原告的认可。2007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三台美式箱变退货协议书,同意原告将被告生产的三台美式箱变发回被告浙江分公司,地址为浙江省乐清市X镇X街工业区X路X号。被告同意将215,205元返还原告,此款项为扣除低压元器件货款9,295元。上述协议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另查明,现在原告处被告生产的三台电力变压器的产品型号为S11-160/10、S11-250/10、S11-500/10。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9日退货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要得到本院支持,其应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补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2009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证据八至证据十一,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结合先前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使得本院确信2007年12月29日退货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本院确信2007年12月14日的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

1、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约定的YB27-500/10美式箱变更换为S11-500/10油浸式变压器。经本院现场查看,在原告处挂有被告产品铭牌的三台电力变压器产品型号分别为S11-160/10、S11-250/10、S11-500/10,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恰好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形成一致。

2、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加付被告7,500元用于被告更换安装费用。事实上,原告确实在2007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83,000元,其中78,000元是2007年11月30日购销合同60%的货款,其余的5,000元应当就是加付款。对此,被告解释该5,000元支付对象是10%的余款,但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因为被告于2008年9月8日至原告的函件中,明确原告未付的余款为13,000元,上述5,000元被告并未扣除,而且原告提前支付余款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加付款的行为再次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形成一致。

综上,即便2007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是复印件,本院仍然确信其具有优势证明力,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本院所确认。

二、其次,本院确信原告陈述的送货以及退货过程。

1、按照2007年11月8日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11月25日之前发货,原告实际于2007年11月27日支付被告余款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第一次交付YB27-500/10美式箱变,大致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一般的交易习惯,而被告认为2007年11月28日是否交货不清楚的陈述,显然难以为本院采信。

2、2007年12月15日的货物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退还了一台箱变。被告否认其在浙江乐清有分公司,并且否认公司有屠存权这名员工。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2007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承认存在浙江分公司,并且让原告将箱变运往该处更换,故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将YB27-500/10箱变交付托运的事实,应当为本院所确认。

3、原告证据七的发货通知单,仅仅记载了YB27-160/10、YB27-250/10美式箱变2台,该发货通知单在庭审中为被告所确认,可见在上述两台箱变送货时,并没有记载YB27-500/10箱变,可以推断原告证据十一的发货通知单真实,由于被告已经完成了YB27-500/10箱变的第一次送货,故本次送货无需将YB27-500/10箱变记载入发货通知单,可见YB27-500/10箱变在2007年12月27日之前,曾经有过一次送货。由此,还可以看出原告证据十一中的屠存友确实是被告的员工。

综上,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是复印件,其证据九中的货物运单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但是运用逻辑推理的方式,使得本院确信YB27-500/10箱变存在两次送货和一次退货,正好又与2007年12月14日的补充协议形成一致。

三、最后,本院确信2007年12月29日退货协议书真实性。

结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信的内容,足以推断2007年12月29日退货协议书真实,因为2007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与2007年12月29日退货协议书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存在一致性,被告竭力否认两份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其观点不能为本院所支持,故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9日退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2007年12月29日退货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原告货款215,205元,原告也应当向被告退还三台箱变,该三台箱变的实际型号以原告提供本院的证据十二为准。同时,被告未能按照约定退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迟延提供证据八至证据十二,使得本案进入了鉴定程序,由此产生鉴定费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5,205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15,205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昆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三台箱变(型号为S11-160/10、S11-250/10、S11-500/10)。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6元,鉴定申请费30,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3,860元,由原告昆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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