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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林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上海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惠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雪芳、被告鑫浩公司、浦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诉称,原告陈某某系死者林某官的配偶,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系死者林某官的女儿。2009年10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鑫浩公司的员工李军伟受雇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航塘公路北向南行驶至航塘公路X路口时与沿泰梅路东向西林某官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军伟驾驶的车辆散落物又与停于路口西侧的王万兆的牌号为苏x车辆发生事故,致三车损,林某官当场死亡。2009年12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军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某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万兆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鑫浩公司,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浦惠公司(原为南汇县汽车运输公司)。现三原告认为,因亲属林某官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139,946.66元、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120元、摩托车检测费40元、财产损失费4,5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80元,合计802,855.06元(已支付20,000元)。故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鑫浩公司、浦惠公司赔偿余款。

被告鑫浩公司、浦惠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摩托车检测费、工商信息查询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按原告举证情况酌定;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依据不足,酌情考虑手机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同等责任,认可25,000元,且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收费金额是原告和律师事务所合意的,故具体金额应由法院酌定。李军伟驾驶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王万兆的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故大众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李军伟履行的是被告鑫浩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鑫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浦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摩托车检测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中医药费部分按比例分摊处理,死亡伤残部分按无责限额进行赔付,财产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物损发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某以及原告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本案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09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

2、本案苏x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3、李军伟系被告鑫浩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4、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浩公司已支付三原告20,000元;

5、死者林某官系农业户口,事发前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泰日社区X村X号31梯X室,在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案王万兆驾驶的其所有的苏x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王万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李军伟系被告鑫浩公司的职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鑫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浦惠公司作为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产权登记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与被告鑫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三原告具体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死者林某官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林某官在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丧葬费,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某计算。对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急救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摊。对救护车车费,属于交通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摩托车检测费、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产损失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鑫浩公司、浦惠公司认可手机损失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林某官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工商信息查询费,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因亲属林某官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急救医疗费45元、救护车车费75元、摩托车检测费4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信息查询费80元,合计652,694.5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20,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015元;由被告上海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余款421,649.50元的50%计210,824.75元,给付方式:扣除被告上海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190,8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9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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