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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曾用名金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9日,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能)因承揽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后原告金某某在(2005)西法民初字邢某某诉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及金某某不当得利一案中就该借款提出权利主张,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该借款与所审理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作处理。原告金某某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时间,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在(2005)西法民初字邢某某诉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及金某某不当得利一案中就该借款已提出权利主张,至今已数月,被告已经有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原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宣判后,上诉人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下落不明为由,对上诉人以公告方式送达,是变相剥夺上诉人诉权的违法行为。公告送达,也应该在《人民法院报》或其他在昆明市发行量较大的地方性报纸上登载。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就不存在借款。故请求:1、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邢某某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系合同关系,不存在借款。

被上诉人金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邢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该《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某某持邢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其债权,而邢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邢某某应当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邢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邢某某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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