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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麻线营X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昆明大洋装饰公司系经昆明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14日汤有建与原告昆明大洋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汤有建将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金桦KTV包房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量按照实际施工完成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日期从2004年10月17日至2004年12月5日完工。汤有建委派工地代表汪先能、原告委派工地代表为伏永金。被告胡某某经伏永金介绍到该工地从事装饰木工工作,并持有原告昆明大洋装饰公司的上岗证。2004年11月13日被告胡某某在人民西路X号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被侧面直立放的十张纤维板倒下压伤身体。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云南省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1、回肠横断伤;2、左腹股沟斜疝;3、左睾丸鞘膜积液。原告自2004年11月13日至2004年12月6日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21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2005年1月被告胡某某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云南铭大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3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5)五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胡某某的申诉请求。2005年3月21日被告胡某某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胡某某与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4月29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盘劳裁(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诉人胡某某与被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04年10月15日至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14日被告胡某某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进行工伤认定。2005年7月26日该局以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属于工伤。2005年8月19日胡某某向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伤残等级鉴定。2005年10月8日该委以昆劳鉴(2005)X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确认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胡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00元。2005年10月19日胡某某再次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仲裁昆明大洋装饰公司赔付其因工受伤的各项费用x.02元。2005年11月22日该委以盘劳决(2005)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申诉人胡某某诉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移送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2006年1月9日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6)西劳裁书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工伤医疗费人民币x元;2、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3、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4、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710元;5、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85元、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710元;6、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工伤津贴人民币4500元;7、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胡某某的人身损害属于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造成胡某某人身损害的责任应由昆明铭大电子有限公司汤有建及施工承包人伏永金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确认胡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3、确认胡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让其受伤的情况,(2006)西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无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系在原告所承包的金桦KTV包房装修装饰工程中从事装饰木工工作时受伤。在《装饰工程合同书》中戴某、伏永金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工作,而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工作并接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因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2004年11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自2004年11月13日至2004年12月6日治疗,其于2005年1月即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因此,被告提出了仲裁申请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有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所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工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x.21元。被告住院23天,按2005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5元的70%计算为人民币24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住院23天,原告理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2004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人民币96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按2004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计算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7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人民币12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人民币7660元,并且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人民币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965.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6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78元。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原告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工伤赔偿金人民币x.78元(执行时扣减原告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004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昆明市铭大电子有限公司汤有建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其设计装修位于人民西路X号的“富贵金桦夜总会”。上诉人接到该工程后,以单项工价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承包给伏永金承建。本案中的被上诉人胡某某系承包人伏永金的工人,上诉人与伏永金之间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胡某某系伏永金雇用的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200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称,其于当日下午四点多在该工程工地被堆放的材料砸伤,后住院治疗。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其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工伤。被上诉人的受伤,被上诉人未能证实其是在工地受伤的。至今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是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而且即使是在工地受伤的,那也是胡某某和伏永金之间的工伤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工伤关系。上诉人与昆明铭大电子有限公司汤有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包工不包料,材料由铭大电子有限公司负责购买、管理和在现场发放。胡某某所称被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砸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胡某某的受伤应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工伤。故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意外伤害而不属于工伤;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按照上诉人的安排进行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时是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胡某某、伏永金签名的收条,欲证明该公司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胡某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胡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欠条,欲证明案外人的欠款事实。

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该欠条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胡某某是受上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在为上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从上述事实来看,上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即由上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而上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业,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作判决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大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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