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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度被告在庄行养虾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价款人民币27,417元。被告提货后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书写欠条一份。2010年2月8日,经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25,41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417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17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张某饲料款27,417元。2010年2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饲料款2,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但未能付清,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5,417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25,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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