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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4集团军昆明第31师医院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韩加乾,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在富民县第二中学读书,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4集团军昆明第31师医院工作,住(略)。(系张某乙之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在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运输业,现住(略)-X号,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路西山区政府旁。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霞,在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云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的车主为被告陶某某)从高新区第一国际建筑工地驶出前往西山区明波钢材市场。12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车沿科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源北路X路口以四档约48公里的时速直行通过该路口时,遇张绍贵驾驶云x号“桑塔纳”牌轿车型小型客车载着曾凤仙沿海源北路由北向南以五档约78公里的时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被告李某某的车右前部与张车左侧相碰撞,致张绍贵、曾凤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张绍贵、曾凤仙经医院救治无效,曾凤仙于当日15时50分死亡,张绍贵于2006年6月6日10时7分死亡,住院6天,两人的医疗费分别为1326元和x.3元,合计x.3元。另,原告还支付了云x号车发生施救费停放费890元,其他费用224元(毛巾费114元、躺椅110元)。此外,被告李某某支付了两死者x元的费用,其中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两驾驶员人体体液乙醇含量检查费700元和两车痕迹检验费920元。被告陶某某为死者支付了x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3000元、赔偿金8000元,两车车辆技术检验费1400元,云x车辆停放费为775元。云x号车经定损修理费为x元。2005年9月17日,昆明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张绍贵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凤仙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张绍贵与曾凤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生育张某甲和张某乙。邱某某系张绍贵的母亲。原告张某乙在县城读书,邱某某及两死者系非城镇人口。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陶某某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x.30元;2、误工费1800元;3、护理费720元;4、交通费2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死亡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8、施救费用890元;9、亲属就餐费用47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1、受损车辆修复费用x元;12、其他费用430元;共计x.3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某与张绍贵不遵守交通法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确认双方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此次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虽然张绍贵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但其死亡后果与其违法驾驶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即张绍贵、被告李某某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损失。对于曾凤仙的死亡,交警部门确认其不承担责任,但其死亡与张绍贵和被告李某某违法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曾凤仙的死是张绍贵与被告李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是两驾驶员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张绍贵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且三原告是张绍贵和曾凤仙的直系亲属,对张绍贵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损失三原告未主张,应视为三原告自行放弃权利。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陶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辩称该车车主还有一个林远(又名林某东)也应追加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远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为云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三原告主张的赔偿先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金额由张绍贵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分担。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890元、云x号车修理费x元、毛巾费114元、躺椅110元,合计人民币x.1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两死者x元的费用,其中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以及人体体液乙醇含量检查费700元和两车检查收据920元。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2000元现金,原告表示该收条不是其所写,也未收到现金。因被告李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同时,丧葬费x元是原、被告之间自行协商给付的,按双方协商的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已支付的现金为x元,该笔费用属本次事故的损失部分,应计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陶某某为死者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3000元、赔偿金8000元、两车车辆技术检验费1400元、云x车辆停放费775元,合计x元,同样该笔费用属本次事故的损失部分,应计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x.1元(x.1元+x元+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万元外,剩余的x.1元,由张绍贵和被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各承担50%,即张绍贵承担x.55元;被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承担x.5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已支付的x元(x元+x元),两被告还应支付x.5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人民币x.55元;三、由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有错。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邱某某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出现了被上诉人邱某某有代理人的内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次交通事故中云x号车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何一审法院对此不在本次事故总损失中扣减,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本案。2、我方投保的是商业险,x元的保险额只能在被上诉人陶某某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不应在总损失金额中扣减。3、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过一张x元的收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根据责任相应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邱某某年老体衰,故委托了上诉人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2、我方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与云x号车的保险相关的事项,一审未提及该车的保险是完全正确的。云x号车所购的第三者责任险,这是针对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保险品种,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行为人设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的x元,不在上诉人的主张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乙、邱某某共同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陶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已判决由我公司全额支付,希望法院给予一个月的履行时间。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造成了张绍贵、曾凤仙死亡的损害后果,那么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作为张绍贵、曾凤仙的继承人即取得了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承担赔付义务。由此,上诉人提出其投保的是商业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投保的x元保险额只能在被上诉人陶某某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不应在总损失金额中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确定的损失费用已超过了保险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根据该规定,需在总损失的基础上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x元的数额之后,才应当按照过错各自分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在确定本案损失费用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x元款项问题,经审查,双方在事故发生之后对丧葬费用进行了协商且达成了相关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本案上诉人所诉的该笔款项即为双方协商的费用当中的一笔,双方应按协商后所达成的协议处理,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该笔款项用于本案抵扣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有错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甲及邱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委托手续,该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给予保险费给付时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问题未提出上诉,现其提出该项要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某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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