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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云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路社区X村居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事,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云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昆明市X街街道办事处明波居委会庄房村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云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申云波的申诉,经仲裁庭审理,认定原告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承包临沧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沧洪桥花园一期工程的土建项目,随后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蹇世全。被告申云波系蹇世全雇佣的农民工。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6日以(2006)西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申云波与原告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享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依法应当向法院举证加以证明,但原告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申云波虽亦未举证,但对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无需举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原告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云波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达亚建筑工程公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无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未生效的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西劳裁书第X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认为这一仲裁裁决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也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才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西劳裁书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未生效,因此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仍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申云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云波与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临沧洪桥花园一期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蹇世全,违反了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故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申云波是在完成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沧洪桥花园一期工程土建项目时受的伤,申云波在该工地工作期间领取过一定的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申云波与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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