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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甲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客户乙公司佣金某的名义,共将人民币162,66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存入其外甥女曹某某借用范某某、邵甲身份证申领的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甲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公司负责人登记表、经营责任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人员免职通知,证人黎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书,上述证据证实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9年8月间担任甲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2、丙公司员工谭某某所作的报案陈述,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9年8月间担任丙公司下属子公司甲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以支付乙公司佣金某名义,侵占甲公司钱款;

3、甲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票及转帐凭证,乙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证人祁某某所作的证言,上述证据证实2008年3月至10月间乙公司曾向甲公司购买面贴膜布,双方已履行清结;

4、甲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上述证据证实经被告人胡某某批准,甲公司于2008年5月至10月间分别向户名为范某某、邵乙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汇入162,664.8元;

5、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所作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甲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2008年5月至10月间,胡某某以支付乙公司佣金某名义,分六次向范某某、邵乙的银行卡内汇款162,664.8元;

6、证人曹某某、范某某、邵乙所作的证言,上述证据证实曹某某系被告人胡某某丈夫的外甥女,2008年上半年,胡某某要求曹某某为其办二张注册在江苏省南通市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曹某某遂通过其同学邵乙及网友范某某办了二张工商银行银行卡,并交予被告人胡某某;

7、证人祁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其系乙公司的采购总监,乙公司曾于2008年间向甲公司购买过面贴膜布,其从未收受过甲公司给予的佣金某工商银行银行卡;

8、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并未按丙公司的要求将与乙公司的合同报批、备案,同时该公司也禁止向客户支付佣金;北京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系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曾与乙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在此过程中未向对方支付过佣金;

9、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存款及汇款通知书、银行卡查询及存取款明细、个人业务凭证,上述证据证实户名为范某某、邵乙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于2008年5月至10月间多次在本市闵行区X路、春申路、徐汇区X路、宝山区X路上的各家银行进行存款查询、取款,同时被告人胡某某丈夫高某某的银行卡亦曾数次与上述二张银行卡同时出现在同一家银行进行存款;公安机关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通行费收据、户名为邵乙的银行卡查询及存取款明细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于2008年5月28日13时23分许离开上海市,14时09分许到达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而同日该卡曾于11时许在被告人胡某某住所附近银行进行存款查询,15时至16时许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内的银行取现33,00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1、给乙公司采购总监祁某某佣金某报经丙公司批准的,户名为范某某、邵乙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其的确是交给了祁某某;2、其与甲公司之间有劳动争议,因此该公司是挟私报复。

辩护人提出:1、胡某某向祁某某支付佣金某报经丙公司同意后才实施的;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人胡某某实际占有了162,664.8元;3、丙公司下属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丈夫高某某、甲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之间均有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不能排除甲公司有故意向公安机关举报,以报复被告人胡某某的嫌疑。

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开庭通知、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证实丙公司下属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丈夫高某某、甲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

2、丙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资金某支管理规定,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身为甲公司的总经理,其财务权是受到丙公司严格管理与限制的;

3、甲公司的报备审批单,证实胡某某向祁某某支付佣金某得到丙公司批复同意的;

4、甲公司的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离职后,即被甲公司禁止进入原办公室,故其无法提供丙公司关于同意支付佣金某批复。

对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存疑,认为祁某某作为收受佣金某人、丙公司及其子公司作为与被告人胡某某有利害冲突的相对方,其所作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公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不存疑义,但认为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及证明力。

对于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及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甲公司汇入户名范某某、邵乙银行卡内的钱款是否为其所侵占,而非丙公司是否同意向乙公司的采购人员支付佣金,换言之,即便丙公司同意甲公司向乙公司的采购人员支付佣金,被告人胡某某将该款侵占,其行为亦构成犯罪。故此,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8及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均纠结于丙公司是否同意支付佣金,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直接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甲公司系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被告人胡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9年8月间担任甲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0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支付客户乙公司采购人员佣金某名义,将162,664.8元汇入其所控制的二张工商银行银行卡(户名分别为范某某、邵甲)内,并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如前所述,本案中是否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侵占了162,664.8元的关键在于户名为范某某、邵乙的银行卡究竟为谁所掌握、控制。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9可知,户名为范某某、邵乙的银行卡于2008年5月至10月间多次在本市闵行区X路、春申路、宝山区X路,徐汇区X路上的各家银行进行存款查询、取款,同时被告人胡某某丈夫高某某的银行卡亦曾数次与上述二张银行卡同时出现在同一家银行进行存款,而上述银行分别是在被告人胡某某生活、工作地的附近及上下班途经之处,即使是户名为邵乙的银行卡发生在江苏省南通市取现33,000元的交易,亦与被告人胡某某于当日至江苏省南通市的行程相符。按照正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完全可以推断出上述二张银行卡是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掌控之中。因此,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在庭审后为其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八角,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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