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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卫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奚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严某某和周某某、潘某、杜某某、陆某某等人在本区X镇蜀华楼吃夜宵,期间奚某提议参与砸他人玻璃窗闹事,遭周某某、潘某、杜某某、陆某某拒绝,为泄愤,奚某遂伙同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区X路老鹳嘴附近,驾车拦截周某某驾驶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踢坏丰田轿车的左侧前后车门及左后车门外饰条(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924元),并下车殴打周某某、潘某、杜某某、陆某某。随后,被告人严某某等人让周某某驾车跟随,并先后在本区A30高速收费站白玉兰大道附近、本区X镇黄某卫生院新马路处,对周某某、潘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周某某、潘某因眼部挫伤等,分别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潘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潘某、杜某某和陆某某的陈某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多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夫,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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