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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与被告毛××、曹××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滕××。

委托代理人戴韵生,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

委托代理人祝×。

被告曹××。

委托代理人祝×。

第三人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滕××与被告毛××、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21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滕××及委托代理人戴韵生、被告毛××及被告毛××、曹××、第三人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9月28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至本院撤销祝×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10月28日、2010年1月22日本院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诉称,2005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3日在上海得宣自动化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宣公司)工作,但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没有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13日的工资,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得宣公司在仲裁期间已经注销,而两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故要求两被告:1、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2、支付2009年4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000元;3、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600元。2009年4月13日,得宣公司突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24,411元。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得宣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的资料;2、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分为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两部分;3、交接表;4、员工履历表;5、2008年部分考勤记录;6、2009年4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7、2009年4月21日原告收到3月工资出具的收条;8、仲裁资料。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2,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银行清单上虽有银行章,但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是复印件,也不予质证;2、证据4没有得宣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4、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毛××、曹××辩称,2005年10月10日原告进入娇润公司,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被派遣至得宣公司工作。虽在操作上有点不规范,原告的工资有时由得宣公司发放,有时从毛××私人帐户中划拨,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09年3月,之后因原告无故旷工,得宣公司将其退回,娇润公司随后又将其辞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帮忙娇润公司应付检查而为。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在第一次庭审时述称,娇润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两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系被派遣至得宣公司工作,因此公司委托毛××和得宣公司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在工作中主要为得宣公司工作,但也为娇润公司工作,娇润公司也曾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原告工资。因原告自2009年4月起旷工,所以原告被退回后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又因得宣公司已经不再是法人,无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故同意由第三人为原告补缴。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来院在谈话中述称,撤销祝×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并称原告与娇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为帮忙应付检查,双方并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未为娇润公司工作,娇润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提供给被告劳动合同只是希望双方能调解解决本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3日原告在得宣公司工作,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得宣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7年1月原告与娇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得宣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904元、1,942元、2,186元、2,022元、1,986元、1,984元、2,200元、2,123元、2,015元、2,673元、2,616元、2,664元,共计26,315元,平均月收入2,192.92元。

另查明,原告、得宣公司、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务派遣的相关协议,被告没有提供娇润公司委托得宣公司、毛××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因原告旷工被退回娇润公司的证据。2005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3日原告没有为娇润公司提供过劳动,娇润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得宣公司自始知晓原告与娇润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得宣公司于2009年7月注销,根据工商资料记载,未了事宜由两股东即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系母女关系。

再查明,因实际操作上的原因,现两被告已经无法再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对此,原告表示,如果得宣公司缴纳了综合保险,其可每月享受医药费20元,20元×16个月=320元,退休之后可以一次性领到一年的养老金费用,1,975元×7%×12个月=1,659元,故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1,979元。被告则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与得宣公司有无劳动关系。原告在得宣公司工作、得宣公司和毛××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又提供员工履历表、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考勤记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与得宣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而且对其自己主张的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受第三人委托代为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也为第三人工作、因旷工将原告退回第三人等事实,被告又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第三人的最后陈述也同意原告的意见。另一方面,从事情发展的过程看,原告于2005年10月进入得宣公司,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原告与娇润公司并无牵连,2007年原告与娇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得宣公司没有因此改变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为得宣工作,得宣支付原告劳动力的对价——工资,原告在工作中接受得宣的指导、监督、管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仅凭一份劳动合同不能否定之,本院认定原告与得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由于得宣公司已于2009年7月注销,根据工商资料记载,原告要求两股东即两被告承担未了事宜的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2009年4月1日至13日原告是否旷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该段时间工资的争议。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4月起旷工,并称有考勤卡可以证明,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则提供了2008年部分考勤卡、2009年4月的费用报销单、交接表等证据证明其于4月13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两者相比较,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的,更能证明原告工作至4月13日。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旷工,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无论2009年4月1日至13日原告与得宣公司之间处于何种关系,该段时间原告确实为得宣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就应支付工资。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工资的金额均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月平均收入为基数予以计算,2,192.92元÷21.75天×9个工作日=907.42元。

基于原告与得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原告没有旷工的事实,得宣公司结束与原告的“劳务派遣关系”在法律上已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192.92元×4个月×2倍=17,543.36元。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实际操作上的原因,现已无法再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原告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其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赋予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同时规定劳动者不得滥用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7年原告与娇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论原告当时出于何因,业已造成原告在得宣公司工作的同时另有劳动合同的事实,此系原告滥用权利所致,而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考虑到该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导致得宣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毛××、曹××支付原告滕××2009年4月1日至13日工资907.4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7,543.3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缴纳综合保险的损失1,979元;

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屠文韬

代理审判员梁惠英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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