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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昆明中环城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社法咨询服务部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环城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该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彪,云南王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环城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8月8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昆明中环城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施工的湖畔阳光57、62、X幢内外墙装饰工程,工期从2005年8月16日至2005年11月30日,从进场之日起60天后,原告可向被告借支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80%,3个月内结算,扣减借支的生活费后,剩余分三次付清。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则按每平方米50元结算,达到合格标准,则按每平方米48元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2月9日会议纪要约定:“……原告承包的粉刷工作必须在2005年12月19日前完成,若有延误或达不到验收标准,原告愿意按原合同价扣减每平方4米,……”。2005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在会议纪要签字,记载:“一、粉刷工程:楼梯间花岗石收尾未完成及踏步侧面未粉完;分户门坎未收口完;楼梯间采光井下口未收口完……;对2005年12月20日的检查结果严格执行2005年12月9日会议纪要相关的处罚规定。”2005年12月29日,原告所做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量为x平方米,已支付劳务费x元进行了确认。2005年1月2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出具了1份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孙某甲在中环一处湖畔阳光X幢、X幢、X幢负责内外装饰工程,在2006年5月1日前本单位给予结算,按合同约定及有关条款及规章制度按实结算。”2006年6月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出具了1份劳务费结算单,载明:一、工程名称:湖畔阳光X幢、X幢、X幢内外粉刷工程,二、完成工程量共计x平方米。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工程款x元,并支付此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中环城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未与被告结算,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借支给了原告x元,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湖畔阳光57、62、X幢内外装饰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后双方于2005年12月9日、2005年12月2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会议纪要,从内容上看应为劳务合同的附合同。上述证据材料上有原告本人签名、被告的签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签名,系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因工程单价发生争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查明双方约定的原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如施工质量达到合格,则按每平方米48元结算。原告所做总工程量x平方米,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x元。按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及工程验收备案表来看,原告所做工程达到合格标准,故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应按每平方米48元计算工程单价,后又因原告未能按会议纪要的约定于2005年12月19日完工,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工程单价应每平方米减4元,故最终工程结算单价应为每平方米4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x元。因原、被告在2006年5月27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扣除该款后,被告现还应支付给原告x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已于2005年12月29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验收后3个月内与原告结算,分三次付清工程款。而被告一直未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时间应从2005年12月29日的三个月以后即2006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昆明中环城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1、工程验收最高评定标准为合格,工程达到了优良才能评定为合格,工程款项应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2、一审法院确认我方未按时完成工程违约的依据是2005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当时该会议纪要上有9个工程组的签名,我方工作是最后的收尾工程组,并于2005年12月25日前清扫了场地,且竣工验收为合格,2005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与竣工验收评定结果相反。首先,检查意味着完工,2005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证实我方已于12月20日之前完工,且签订会议纪要之后我方也并无返工,随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次,2005年12月9日《会议纪要》载明截至2005年12月19日以前完成,仅指工作量,而并非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工程质量的合格不是以竣工验收当天确定的为准。其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方工程款x平方米×50元-x元=x元,以及该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付款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两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昆明中环城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答辩称:工程质量为合格而并非优良,上诉方并没有按时完成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劳务费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所完成的工程属于优良工程,应当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但在诉讼中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其并不存在延期完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签字认可的于2005年12月9日会议纪要中已明确约定应当于2005年12月19日前完工并满足竣工验收要求。而双方均签字确认的2005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载明各组所施工的栋号均达不到验收条件且对粉刷工程也专门列出了存在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其并不存在延期完工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7元由上诉人孙某甲承担。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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