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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广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广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长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军,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4月10日,原告广厦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本市X路X号(成滇字第X号坐落)的房屋使用面积5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商业用房,租期从2005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止,年租金x元,租金按半年结算,乙方每使用满半年提前三十日内将下半年租金交付给甲方;同时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和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厦公司将合同约定的X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王某使用,被告王某交清了2006年1月15日以前的租金。2006年1月23日,原告广厦公司向包括被告王某在内的商户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一、从2006年2月1日起,对商场内进行重新统一规划、划区经营,请专家对经营商品进行定位后,重新对外组织招商;二、租赁期已满的商户若不想继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必须在2006年1月25日18:00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过期不予办理。需续租的商户,请于2006年1月26日到公司财务办理续租手续;三、租赁期未满的商户愿意继续经营的,公司将提供方便,按新的租金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招商期内免收三个月的租金,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商户,从2006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含押金)如数退还(扣除实际使用天数的租金),春节期间免收七天租金;四、同意留下的原有商户必须服从今后商场统一规划调整,招商期内停止营业,停业期间不计房租,所有办理退租的商户,必须经商场管理人员对铺面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退款。原告广厦公司发出通知后,即与被告王某产生争执,被告王某未交纳2006年1月15日以后至今的租金。2006年8月10日,原告广厦公司遂被告王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给付租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铺]房租合字第X号《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王某立即腾还合同所涉的X号铺面房;3、由被告王某立即支付2005年10月15日—2006年7月15日租金人民币x元及直至实际腾还上述铺面时的租金;4、由被告王某支付2005年12月15日—2006年7月15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的违约金人民币2041.20元;5、由被告王某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发出的通知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然而合同依法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拒付2006年1月15日至今的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1.20元(x元×210天×万分之四)以及2006年1月15日至7月15日半年的租金x元。由于被告不交租金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X号铺面已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将X号铺面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该铺面从2006年7月16日至实际返还铺面之日止按4050元/月计算的租金。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精神损失x元,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广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铺]房租合字第X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广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租金x元、违约金2041.20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成滇字第X号坐落)的第X号铺面返还原告昆明广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并承担自2006年7月16日至实际返还铺面之日止按4050元/月计算的租金。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在商场管理上的随意和混乱,并擅自决定改变商场经营方向,重新组织招商,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商场原商户无法经营,单方面破坏了商场原有的满租环境,还强迫上诉人接受商场租赁用途的改变,故是被上诉人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1日开业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单方退租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给其他广大商户造成了损失,严重破坏了原有的经营环境;2、判令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23日发出的强权“通知”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直接给广大商户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3、判令被上诉人在商场管理工作中,收了广大商户的物管费后,却没有做到管理好商场,是要承担责任的;4、判令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24日后强令收回广大商户手上的合同,是为了毁灭证据,属违法行为;5、判令被上诉人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一份不完整的经涂改过的合同,合同最后一页没有“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或盖章”,属于欺骗行为;6、判令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付款收据属不正当票据,不属国家正规的税收发票就有可能逃避国家税收;7、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房租x元+管理费1485元+两间铺面装修费x元+货款x元+违约金x元)及一年多来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8、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铺面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通过对双方所签该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应当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本案亦应当根据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关于双方所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在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23日发出“通知”之后,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本案租赁铺面即已关门停业,且持续至今,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表达了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表达了愿意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现在对所签《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和履行条件,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双方所签《合同》的解除,上诉人再继续占有、使用本案租赁铺面即无法律依据,进而,上诉人亦应当将其现仍占有的本案租赁铺面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和返还本案租赁铺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铺面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006年1月15日之前的铺面租金,随后即2006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即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商场承租户发出了“通知”,表达了暂时停止商场经营以及对商场经营项目进行重新定位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且,针对租赁期间未满的承租户(包括本案上诉人),表达了“按新的租金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招商期内免收三个月的租金,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商户,从2006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含押金)如数退还(扣除实际使用天数的租金),春节期间免收七天租金”的单方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在未经与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单方作出解除或变更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商场承租户关门停业,这就造成了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无法继续通过占有并使用本案租赁铺面,达到进行经营以实现获得收益的合同目的,故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已经首先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实施的上述单方行为,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就相关租赁事宜产生争执,上诉人亦未实际使用过本案租赁铺面,且从2006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至今,双方一直就相关租赁事宜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解决过程中。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方产生争议以及诉讼过程中的铺面租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基于前述分析评判,是被上诉人的首先违约行为导致的本案纠纷,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通过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八项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就其上诉提出的该八项上诉请求,均未在一审期间依法提起反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前述八项诉请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依法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昆明广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铺]房租合字第X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广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租金x元、违约金2041.20元;第三项,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成滇字第X号坐落)的第X号铺面返还原告昆明广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并承担自2006年7月16日至实际返还铺面之日止按4050元/月计算的租金;

三、由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成滇字第X号坐落)的第X号铺面返还给被上诉人昆明广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四、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广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06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广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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