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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李中献介绍认可,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领取(2001)禄屏结婚字第X号《结婚证》,同年7月26日原告入赘被告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与原、被告的父母等人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颖(小顼颖),一直由被告单独照顾。罗某颖患有左侧腹股沟斜疝,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2002年11月离家出走,2004年1月31日回家,2004年7月又再次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婚前财产有21时TCL牌彩电一台、大布沙发一个、棉絮一床。原、被告都曾于2006年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原告苏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小瑞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价值约2000元。4、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价值约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孩子疝气手术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偿还彩礼钱及拿走的存款。不同意分割财产,也不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确认事实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拉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离婚,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中,罗某颖从出生至今,就一直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原告苏某某在儿子出生才几个月就离家出走,虽2004年回过家,但仅5个月的时间又再次离家,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儿子与其也未建立起父子感情,故罗某颖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原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原告每月给付罗某颖60元的抚养费。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故原告苏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未分家析产,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家庭财产份额未分割,故本案对家庭共同财产不予调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被告的压迫,被告对原告拿走存款这一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存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但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并且彩礼的给付并未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疝气手术的治疗费,但罗某颖现还未进行手术,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罗某颖由被告罗某某抚养,由原告苏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元,给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每年执行一次;三、原告苏某某的婚前财产:21寸TCL牌彩电一台、大布沙发一个、棉絮一床归原告苏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不好,经常吵闹、打架。由于上诉人是上女方的门,故经常被虐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生病、生痛,上诉人不管不给医病。经济是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逼得上诉人经常离家出走。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元;二、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婚前财产20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5000元。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本院认为: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年月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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