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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杨某、李某、李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李X为与被告杨X、李X、李X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李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杨X与原告系母子。被告李X与原告系同胞姐弟。被告李X系原告外甥女。原告户籍与被告杨X户籍一直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内。2007年12月前原告户籍地动迁。2008年1月25日,原告到当地居委会去拿生病的补贴费时,发现X路X弄X号房屋已被推倒。居委会干部告知原告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姐姐已经被动迁,并告知动迁中原告也有份额。原告获悉后即与被告李X联系,但在电话中却遭到谩骂,并要原告去法院告好了。为此,原告聘请代理人调取徐汇区X路X弄X号房屋的动迁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是中山南二路房屋的动迁人员之一。按协议份额,原告应得动迁安置款共计310,153.75元。故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动迁安置款共310,153.75元(人均安置款290,153.75元,外有原告患大病的特殊补贴费20,000元)。

被告杨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动迁协议中虽然有原告名字,但原告是空挂户口。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动迁过,享受过一次权利,上海市政府对于动迁有规定,一个人不能先后两次享有该利益。被告杨X拿到全部动迁款后,三分之二的款项已经给了被告李X、李X,被告杨X只得到了自己的一份,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分了动迁款。被告李X生好孩子后,于1982年向被告李X父亲的单位申请困难户分房,单位分配天山路房屋时说这间房是给被告李X的,或由父亲居住,但父亲说天山路的房屋给原告住,就把中山南二路的房屋给被告李X了。

被告李X辩称,动迁后被告杨X把房款给了被告李X三分之一。被告李X出生后,外公单位分了天山路的房屋给被告李X户,原告强行要住,所以天山路的房屋给了原告,中山南二路的房屋就是给被告李X户的。前几年,原告硬要把户口迁入中山南二路的房屋。被告李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与原告系母子,与被告李X系母女;被告李X与原告系姐弟;被告李X系被告李X的女儿。原告自1997年起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动迁时,原告与三被告户口均在本市X路X弄X号内。2007年12月8日,被告杨X作为房屋承租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被告杨X承租的本市X路X弄X号旧里(建筑面积20.331平方米)被拆迁事宜被告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3,92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动迁单位应当支付给被告杨X货币补偿款230,591元,其中价格补贴为4,066元(第五条之内容);动迁单位按规定付给被告杨X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90元,被告杨X属居住困难户,安置金塔房款为35M2×4人×6,500元,此款与本协议第五条货币补偿款的差额,动迁单位给予补贴;安置四人为杨X、李X、李X、李X。相应的《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显示,租赁户主杨X,建筑面积20.33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46平方米,货币补偿安置费:居住房屋补偿230,591元,困难户679,409元,其他建筑面积补偿23,000元;奖励费:搬迁补贴40,660元,速迁奖励50,000元,安居补贴30,000元,装潢补贴10,165元,特殊户补贴40,000元,时段奖35,00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10,50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5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煤气拆装费110元,10安培电表押金费80元,自行购房贴50,000元。上述特殊户补贴40,000元中的20,000元系给予原告的大病补贴。

同日,被告杨X与被告李X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徐汇区X路X弄X号前间户主杨X,本次动迁选择货币安置四人。杨X、李X、李X、李X,今后如家庭发生动迁经济纠纷及矛盾与动迁组无关。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07年12月20日,被告杨X明确:徐汇区X路X弄X号李X大病补贴20,000元整暂由母亲杨X保管,以便今后交于李X本人。

现被告杨X已自动迁单位获得所有动迁款项,并将动迁款项的三分之一给了被告李X、三分之一给了被告李X。

另查明,1986年,原告携眷搬离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并搬至本市X路X角X号X室(面积16.9)居住生活。因原告父亲李明清租赁的本市X路X角X号X室动迁,原告李X户分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面积15.1),并确定由原告成为租赁户名(原户主李明清因其配偶他处有房,不予分配)。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论原告是否实际居住于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是否属于他处有房,若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自动迁单位处获益,则该获益部分应当属于原告。动迁协议明确原告是安置人口,并按安置人口四人计有款项35M2×4人×6,500元,且因原告大病有特殊户补贴20,000元,故原告就该些款项可获得247,500元。由于在本案中,原告不实际居住于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奖励费与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应当由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员进行分配,而原告并不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其对该部分款项予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建筑面积补偿23,000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其原因使涉案动迁户获益该部分款项,故原告就该项补偿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由于三被告已将含有原告份额的动迁款项自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三被告向其归还动迁款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李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动迁安置款2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2.30元,减半收取计2,976.15元,由原告负担469.90元,三被告负担2,5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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