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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诉林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韩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韩X、沈X(韩X的父母),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园X号X室。

被告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沈X、韩X为与被告林X、沈X、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韩X的法定代理人韩X、沈X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林X、沈X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X、沈X系夫妻。被告林X、沈X系夫妻,两人系林X的父母。被告张X系吴X的母亲(吴X之父已逝)。吴X与林X为夫妻,其女吴X。2009年2月11日,原告韩X、沈X与吴X、吴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吴X、吴X将共有的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出卖人收到买受人贷款款项后3日内,总价款758,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未依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应承担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5日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除违约金外应承担总价款20%的赔偿责任。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个版本的合同,在买受人中增加原告韩X、沈X之子韩X(未成年人)的姓名,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价款750,000元(合同约定尾款8,000元于交房后付清),共分三次:支付现金20,000元;向林X账户打入140,000元,吴X同时签下收据;打入吴X账户590,000元。同年3月22日,吴X、吴X不幸被吴X男友吴X杀害。自吴X、吴X死亡时起,吴X的全部财产已由林X继承(吴X未婚,无子女);林X亦以配偶身份继承吴X之部分财产。3月28日,吴X又将林X杀害。最终,出卖人未能如约交房。本合同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受。林X之弟林X现出面处理吴X、吴X的善后事宜。原告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深表同情,但原告亦为本事件的受害者,希望能与出卖方妥善解决争议。惜因与其协商无果,对方不愿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或返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被继承人(吴X、吴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75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1,6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5元。

被告林X、沈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以谁为吴X、吴X的继承人不是原告决定的。原告是与吴X、吴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林X、沈X、张X是继承人,以林X、沈X、张X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刑事案件的申诉中也陈述交清所有房款三日内才是交付房屋的日期,现在房款没有全部交清,所以是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被告张X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其不知道系争房屋的买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原记载于吴X、吴X名下。

2009年2月11日,吴X、吴X(卖售人、甲方)与原告韩X、沈X、韩X(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758,000元;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给乙方。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补充条款:2、甲方于收到乙方贷款款项后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并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若有)、电话(若有)、有线电视(若有)等费用进行结算。10、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三之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签约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20,000元;2、乙方于2009年2月14日前,直接支付甲方房款140,000元;3、乙方于银行发放贷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房款590,000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收到乙方他项权利证后一次性划入甲方账户。4、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8,000元。

同日,吴X收取原告韩X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第一笔房款,计20,000元。同月14日,吴X、吴X与原告韩X、沈X、韩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在买受人乙方处增加原告韩X一人外,其余条款与前述2009年2月11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致。同日,吴X确认收到原告韩X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第二笔房款140,000元。

同年3月17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记载于三原告名下。

同月22日9时许,吴X被害。当日21时许,吴X被害。

同月25日,原告韩X通过银行将其贷款590,000元转存至吴X的账户内,作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

同月28日7时许,林X于系争房屋内被害。

同年4、5月间,公安部门的技术勘查人员将包括系争房屋钥匙在内的遗物交付死者林X的家属林X。后,原告韩X主动找到徐汇刑侦支队,要求徐汇刑侦支队处理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之事,并称该房屋出了死人的状况,不想要了,要和死者家属谈谈、协商此事。徐汇刑侦支队将原告韩X与林X召集在一起,让他们自己协商。原告韩X表示不要系争房屋,要求退款;林X称其也无法处理并拿出一套钥匙,告诉原告韩X是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钥匙,叫原告韩X拿去;原告韩X说这房子出了这事情,他没法要这房子。

另查明,原告韩X系原告韩X、沈X二人之子,未成年。吴X、林X生前系夫妻,吴X系该二人之女。被告林X、沈X系夫妻,两人系林X的父母;被告张X系吴X的母亲,吴X的父亲早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X、吴X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

在吴X、吴X生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原告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涉案买卖合同因吴X、吴X以及林X意外被害而实际中止履行。其后,死者家属及时向原告方明确表示要求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予以拒绝,造成收房不能的原因不在于被告一方(包括死者及其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就是说,吴X、吴X被害都没有必然阻止以规定的价格等涉案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仍然能够被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是不可能的,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沈X、韩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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