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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明诉俞某兰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俞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起被告在外做家庭保姆,长达四年不回家,双方多年不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俞某辩称,由于原告的过错原因,原、被告分居是有四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00元,分割动迁安置的宝山区X路X弄某号某室房产一半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宝山区X镇X村西塘队X号房屋系1991年建造,建筑面积182.04平方米,申请人有原告、原告前妻朱红妹及女儿周某叶、原告母亲朱杏娥四人。2003年11月该房屋动迁,根据动迁协议:原告老房评估折价226,289.08元,加上居住人口平均不足35平方米,补27.96平方米,按614元计价,为17,167.44元,得房屋折价款243,456.52元。置换给原告宝山区X路X弄某号某室、集贤路X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价格为361,008元。现该二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离婚。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表示自己婚前房屋动迁权益应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居住一套房屋,考虑被告居住困难,同意给付被告住房补贴款3万元。被告则要求分得集贤路X弄某号某室一半房产。2、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00元。原告则否认自己有过错,不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损失。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村(居)民住宅拆迁工作实施细则、调查上海市宝山区X镇动拆迁办公室的笔录、房屋产权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宝山区X镇X村西塘队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与他人共同建造,原告只是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动迁属原告原房屋折价货币补偿置换新房,且动迁安置的房屋产权人目前登记为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要求分割动迁安置的宝山区X路X弄某号某室房产权的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有符合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俞某离婚。

二、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被告俞某要求原告周某赔偿被告俞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三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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