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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要求履行房地产行政登记职责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履行房地产行政登记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与(2010)浦行初字第X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唯一产权人,2008年10月18日,其与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分别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和XX路X弄X号X室。2010年三四月间,其曾多次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浦东交易中心)要求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的权属登记,但浦东交易中心以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中列有同住人原告父亲朱某盛、母亲周月娥为由,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2010年4月,其致函被告,要求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被告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地产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为其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函及快递凭证;2、原告身份证明;3、沪房地浦字(2007)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补偿安置协议;5、配套商品房供应单;6、入户交费清单(维修基金交款凭证);7、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及信封;8、EMS邮件在线查询信息。

被告市住房局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原告的函只是信访件,并不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需要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动迁安置协议等材料,对于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全体所有权人可以到场,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原告父亲朱某盛已去世,原告还应提交有关事实或合同的公证文书。在申请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尚不具备受理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同意被告市住房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且其申请房地产登记在形式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条款不当。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朱某名下。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就拆除该处房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中列有朱某、朱某盛、周月娥三人,安置房屋之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原告认为在2010年三四月到浦东交易中心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属登记的所需材料,但没有得到受理。2010年4月15日,原告以邮寄函的方式向被告市住房局和浦东交易中心请求办理房地产权证,并附了身份证复印件等五份材料。原告坚持认为其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唯一权利人,而被告依据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认为原告并非唯一权利人,原告现有的申请文件欠缺。

本院认为,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系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负责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浦东交易中心受职能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浦东新区范围内房地产登记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地产登记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核、核准登记等环节,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到被告的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权利人到登记机构提出过申请,而原告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市住房局等单位发出的函不能替代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申请书,也不能替代“当事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申请房地产登记在形式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在原告仅向被告邮寄函和身份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房地产行政登记法定职责,核发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被告在办理房地产登记过程中,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办理坐落于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朱某的房地产行政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忠元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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