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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79号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一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7号

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庭鹏,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路桥梁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06年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17法庭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庭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凌艳传到庭参与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公路桥梁公司申请称,第一、昆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首先,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主要负责人从来没有与张某签订过《清算协议》,也没有授权其工作人员签订。其次,就《清算协议》而言,该协议的甲方栏只有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这不符合常理。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工程结算应附有比较详细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量的明细内容,但该协议没有,背离了惯例。第二、本案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双方对《清算协议》的真伪存在根本分歧的情况下,仲裁庭拒绝申请人的工程量(款)鉴定申请,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程序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唯一的程序救济权利。仲裁庭还剥夺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的重要程序权利。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3月20日向仲裁庭提交的一份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对其(指清算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我们明确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仲裁庭收到材料后,错误认为是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从而错误地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一方并没有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异议,何来驳回后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以仲裁庭已作出决定为由不受理。基于上述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的昆仲裁(2005)X号裁决。

被申请人张某答辩称,《清算协议》有申请人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有被申请人张某的签字,体现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施工的认可,以及双方按此结算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协议要有经办人的签字,行业惯例不能作为法院及仲裁机构判案的依据,而且建筑行业也没有惯例要附详细的明细表,在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算协议》是伪造的情况下,不能推翻《清算协议》的真实性。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清算协议》对被申请人的费用进行了确定,并不存在鉴定的法定事由,没有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仲裁庭不准许鉴定申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出的是“望你会驳回张某的仲裁申请”,仲裁庭据此所作决定没有违反仲裁程序。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须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在审理中,申请人认为《清算协议》中,只有自己一方的公章,而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故该协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申请人明确认可协议中的公章是自己下属的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公章是真实的,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只有盖章并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才能确认为法人行为,故公章在协议中,可以表明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意思表示,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并不必然否定协议的真实性。在被申请人否认协议是伪造的情况下,申请人现提交的证据,要认定协议是伪造的事实存在惑然。故申请人认为协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被申请人张某提交的盖有申请人下属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承诺书,亦应认定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审理中,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同意其对张某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该条款并未规定仲裁庭必须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一律进行鉴定。根据《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或者当事人书面请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经仲裁庭准许的,可以进行鉴定”的规定,该条款也未规定,仲裁庭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一律进行鉴定。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在审理中,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剥夺了其向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的重要程序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有两条途径解决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问题的权利,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应居于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决定或裁定。申请人在仲裁中,其下属的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杨道福,于2005年3月28日既以申请人、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杨道福的名义共同提出了仲裁异议书,但在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昆仲决(2005)X号决定书时,申请人、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杨道福三者是三个并列存在的当事人,三者依法应享有各自的权利。该异议书上申请人并未盖有公章或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的签名,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及杨道福签名的异议书,并不能代表申请人行使了自己的权利,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昆仲决(2005)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杨道福三者的异议。该决定未依请求而处分了申请人的权利,故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决(2005)X号决定书,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故申请人认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X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OO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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