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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科技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4月14日被告以“对公司管理不善”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违反有关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1,132元;2、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7,131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732元。

被告施特伟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任总经理职务,是公司的委托管理者,包括公司印鉴使用、财务、人事、行政及各项合同签署在内所有事务均由原告负责,故原告有义务避免公司产生违法行为,如其认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积极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于2003年7月9日签订的委托书相当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4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严重失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同时诉请要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工作内容为受执行董事委托代为管理公司相关事务。200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印章使用授权书”,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章、法人章在内系列公司印章,并约定具体授权事项。另原告与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签署“企业法人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委托管理者,并列明原告的职权范围及职责,该委托书于X年X月X日生效。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信函决定终止原、被告雇用协议,原告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以26,283元为基数支付了原告2010年4月的十天工资及历年未休的年假工资(29.75天),共计x元,被告另支付当月饭贴、考勤、手机津贴共计450元。同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1,132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7,1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732元。2010年7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黄某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辅助工资明细表、补贴保密费签收单,证明其每月实际工资为x多元,加上2010年4月原告离职时被告支付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补贴x元,经计算原告离职前12各月平均工资应为x元。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辅助工资明细表、补贴保密费签收单,均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信、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印章交接清单、离职结算单、工资明细表、企业法人委托书、印章使用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陈某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委托书内容不具备上述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对被告认为该委托合同即为劳动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在一年的时间内提出申请,而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2008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或有其他“对公司管理不善”、“对公司的生产效率和营业收入产生了巨大的不利影响”等情形,故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为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二倍。原告称其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x元,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辅助工资明细表、补贴保密费签收单等,只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而没有被告或其财务人员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离职前,被告支付的x元中包含了原告历年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也不应计算在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工资中。本院依据被告的陈某及离职结算单上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确认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x元。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解除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又高于2009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分段予以计算,即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按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70元[(x.71+x.29)X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70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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