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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女。

原告苏某某,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候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某。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系吴某某之女儿),女。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被告佴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某某、佴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候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所有的本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动迁,被继承人徐某某户籍在该房内并作为安置对象取得了动迁安置款,而被告已领取了该房的所有动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就有徐某某的份额,徐某某去世后,该款即为徐某某的遗产,原告作为徐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该款。

被告吴某某辩称:系争的本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是被告名下的私房,于2009年11月动迁,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四人,即包括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佴某某以及被告吴某某之母徐某某,并获动迁安置款共计x元。之后,被告用该款购买了他处房屋,因为动迁时,动迁部门和被告讲明,徐某某对于本市X街房屋只有共有的永久居住权,没有产权,故被告用该房动迁款购买的他处房屋徐某某也只有永久的居住权,没有产权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10年1月去世,其和吴某福(1968年8月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原告苏某某之母吴某霞(1999年9月去世)。系争的本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是被告吴某某名下的私房,于2009年11月动迁,被告吴某某于同年11月27日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四人,即包括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佴某某以及被告吴某某之母徐某某,获动迁安置款共计x元,并由被告吴某某领取。他们于同年12月初搬离该地。2010年1月徐某某去世,之后,原、被告就徐某某的动迁款分割意见不一,乃引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拆迁人上海市某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称: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为吴某某、吴某某、徐某某、佴某某,其中政策安置款人民币x元,一次性补偿款x元,合计安置款x元,上述费用中的x元归被安置的四人所有,每人得x元,至于另5000元是给吴某某在外借房的补贴,因徐某某已死亡,故没有其份额。

审理中,四原告要求对徐某某名下的动迁款x元和被告进行分割,并要求共同分得其中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两份、户籍资料、户口迁移证,原告提供的徐某某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委会证明以及本院向拆迁人上海市新法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的动迁款即遗产的数额问题,系争房屋被拆迁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佴某某以及徐某某共获安置款的总价为x元,其中5000元徐某某没有份额,余款x元应由被安置的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佴某某以及徐某某四人平均分得,故徐某某应得动迁款份额为x元,该款即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数额。被继承人徐某某因未留有遗嘱,故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其子女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霞均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吴某霞先于徐某某死亡,吴某霞的继承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即由其儿子原告苏某某继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四原告要求对徐某某名下的动迁款x元和被告进行分割,并要求共同分得其中的x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吴某某坚持不同意分割徐某某名下的动迁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人民币x元,由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共同继承得人民币x元,由被告吴某某继承得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吴某某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吴某某负担人民币40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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