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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2日转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强等人酒后滋事,在南闫公路X村X路上,无端拦截正常行驶的宜阳县X乡孔X东驾驶的豫x红色大货车和三门峡市渑池县X乡X村韩X定驾驶的豫x小货车。该二人对车上人员殴打,将两车的玻璃物品砸坏,并索要钱财。豫x货车被毁坏物品经评估价值1810元,豫x货车被毁坏物品经评估价值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韩X定经济损失500元,赔偿被害人赵X才经济损失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忠、赵X才、韩X定、张X武、孔X东陈述、证人任X芳、王X信、王X章、王X水、张X明证言,现场勘验照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前科证明、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拦截他人车辆、殴打他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王某茂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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