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略),系个体经营者。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略),系个体经营者。
两原告诉讼代理人徐博,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原告诉讼代理人夏琼英,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高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本案经审理确认:2005年1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X路X号、项目名称为“云南汇都国际”的商铺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38.2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x.82元,总房款为x元,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双方并约定被告如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交房,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50元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被告按两原告已付款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被告逾期60天未交房,则两原告除有权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同时对商品房购买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就所购买商品房的租赁事宜进行了协商。同日,原告浦某某在《特殊申请审批单》中明确: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两原告已付款的银行贷款利率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特殊申请审批单》上签字“同意办理”。2004年12月31日,被告向两原告开具了一份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载明收到两原告所交汇都国际商铺x房款x元,其中含两原告所交定金10万元和认酬款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解除原告浦某某、宁某某与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9日前向原告浦某某、宁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三、案件受理费x.87元,由原告浦某某、宁某某负担3214.87元,由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孟静
审判员潘玲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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