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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被告上海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某、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4日下午4时15分许,原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在某某路上行驶,至某某路X弄弄口处左转时遇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员屈某某驾驶的被告所有沪XX轿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某医院卢湾分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天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09年7月1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事发当天,卢湾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违反让行规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屈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卢湾交警支队申请鉴定,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伤后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年×10%)、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精神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物损费共计300元、复印费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要扣除已经垫付给原告的部分。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4,648元。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复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处理。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922.26元(其中护理费4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第三人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借给原告4,000元、垫付给原告的护理费1,754元、住院伙食费553.1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4日下午4时15分许,被告上海某公司驾驶员屈某某驾驶的被告所有沪X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弄弄口处时,与经过此处由南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某医院卢湾分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天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09年7月14日出院,医疗费14,448.26元、护理费1,754元、住院伙食费553.1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借给原告4,000元。原告继续治疗花用医疗费225元。事发当天,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违反让行规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屈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卢湾交警支队申请鉴定,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伤后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孙某、王某乙某、杨某、谢某及本案原告代理人王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多家从事钟点工工作、收入)、建四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居住本市某某室)、暂住证、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及由被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费、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及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部分,考虑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为妥。有关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448.26元、护理费1,754元、住院伙食费553.10元、借款4,000元,共计20,755.36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将上述费用返还被告。

关于原告医疗费14,673.26元(14,448.26元+225元),有相关证据证明,由被告、第三人按责任分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复印费、鉴定费,被告同意赔偿,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伤减少收入,本院参照相关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以900元/月支付3个月为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居住、工作在本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721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二、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8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医疗费人民币1,86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6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复印费人民币9.60元;

三、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公司人民币20,755.36元;

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上海某公司、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由上海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5元,王某甲负担人民币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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