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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株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信息技术系软件技术05-1班学生,家住(略)-X号,暂住地株洲市石峰区X镇油子冲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湘红、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某因恋爱发生纠纷。同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市中心广场家润多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回到学校寻找夏某某未果。当日下午2时30分许,杨某甲看见夏某某正准备拿工具打扫卫生,便拦住夏某与其谈谈,该校老师刘某丙赶来规劝两人如有事去学生处谈,被告人杨某甲突然冲上前,抽出水果刀朝夏某某的上身连刺九刀,致夏某场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系被人刺伤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肺裂伤、心包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杀死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故意杀人,只是想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亦辩称:“不属于故意杀人的范畴,被害人对导致被告人犯罪中存在过错,指控被告人连刺九刀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认识了与其同时进入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信息技术系读书的学生夏某某,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200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违反校规校纪,将在校住宿的夏某某带到其住处夜宿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同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因怀疑夏某某和其他男生交往而与夏某生争吵,之后,两人又和好并发生了性关系,杨某甲还在发生性关系时用电脑摄像头录了像并制作成光盘,并威胁夏某某“你如果要分手,我就把录像公布出去”。夏某某为了摆脱杨某甲的纠缠,于同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其父母及学校老师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杨某甲强奸。后公安机关综合多方侦查情况,认定杨“不构成强奸罪”,并通知校方将杨某甲领回学校按校规校纪处理。此后,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到学校寻找被害人夏某某未果。后在网上寻找到夏某某,杨某出要与夏某归于好,但被夏某绝。于是,被告人杨某甲便准备了一副太阳镜、一副口罩、一双手套、一个小铁锤、一张光碟等物品放入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准备用来恐吓夏某某与其和好。同年4月10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株洲家润多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回到学校,在校园里寻找夏某某未果,便将旅行包放在自己的教室内,将水果刀藏在自己的右手衣袖内。当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同学周某戊在主教学楼下聊天时,看见正准备去拿工具打扫卫生的夏某某,便立即上前拦住夏某与夏某谈,并要周某戊到教室去帮他拿旅行包下来。夏某某蹲在地上不说话,杨某甲便用刀尖划伤自己的右手食指给夏某,以此威胁夏某他到校外去谈谈,夏某示要谈就在校园里谈,此时,刘某丙老师闻讯赶到主教学楼前规劝杨、夏某人有事去学校学生处谈,夏某某表示同意,并欲与刘某师一起到学生处去,被告人杨某甲恼羞成怒,持刀冲到夏某某的面前,不顾刘某丙老师的阻拦,朝夏某上身连刺九刀,致夏某场倒地身亡。经法医尸检认定,被害人夏某某系被人刺伤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肺裂伤、心包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保卫处的报案材料、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学校保卫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公(湘株)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夏某某身上共有九处创口,其中,胸部正中2、3肋间有4.2×1.7cm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深达胸腔。右腋窝前方有7.5×4.5cm创口,深达胸腔,根据该两处创口进入胸腔,胸腔有积血,肺及心包有裂伤,分析系开放性血气胸、肺裂伤、心包裂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死者生前被他人刺伤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肺裂伤、心包裂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5日晚,被害人夏某某向其诉说被杨某甲强奸和用录像威胁她的情况,第二天上午,其与夏某父母带夏某田心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以及同年4月10日下午,他得知被告人杨某甲来学校找到夏某某后立即赶到主教学楼前,劝杨某甲和夏某某有什么事到学生处去,当夏某某点头表示同意时,杨某甲突然冲到夏某某的面前,右手捅向夏某身体上部,他上前抓住杨某左肩想把杨某开,但杨某顾其阻拦,又用右手朝夏某了几下,他抓住杨某右手时,发现杨某手上拿了一把刀,刀上有血,夏某某也倒在了地上,他赶紧勒住杨某甲,并在其他赶来的师生帮助下将杨某甲制服,并收缴了杨某中的刀;

5、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刘某丙的伤情照片和被告人杨某甲手指伤情照片,证明刘某丙在阻拦杨某甲行凶时造成右手食指中指裂伤和杨某甲用刀割伤自己右手食指的伤情情况;

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他赶到案发地点时,看到被告人杨某甲已经被好多学生和老师抓住,有个学生交给了他一把黑色塑料柄的水果刀,刀上有血,后他将这把刀交给了公安人员;

7、证人李某、陈某、邹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时,他们协助刘某丙老师将杨某甲制服,并缴获杨某中的水果刀的事实;

8、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10日中午2点05分左右,他陪杨某甲走到学校羽毛球场时,碰到被害人夏某某,杨某甲上前拖住夏某与夏某谈,并要他去教室帮忙把背包拿来的情况;

9、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夏某某的寝室找夏某果。下午14时许,她们与夏某某走到学校羽毛球场时,碰到了杨某甲,杨某住夏,并要夏某他出去谈谈,她们看到这种情况,立即打电话将情况告知班主任刘某丙老师,刘某师赶来后劝说杨某甲。过了一阵,她们就听到刘某师的喊叫声,立即跑过去,看见刘某师和另一名同学将杨某甲按倒在地,杨某甲的手上还拿着一把刀,夏某某倒在地上,脖子和肚子上都有伤口在流血,肠子也露了出来的情况;

10、证人夏某某、刘某庚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6日上午,其女儿夏某某向他们诉说被杨某甲强奸,后他们陪同女儿一起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以及案发后,他们到株洲市殡仪馆辨认女儿尸体的情况;

11、证人粟某某、周某辛的证言,证明经调取家润多超市的监控录像和电脑小票,查明2007年4月10日上午11时50分许,一名20岁左右,留长发,身高约1.76米,偏瘦的男子在家润多超市购买了一把“十八子”牌水果刀的事实;

12、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交待,在株洲家润多超市提取了杨某甲于案发当日上午,在该超市购买“十八子”水果刀一把的电脑小票一张和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了杨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十八子”牌水果刀一把以及杨某甲遗留在校园内的旅行包一个,内有一双纱手套、口罩、锤子、碟片、编织袋以衣服、旅行帽等物,以上物品经庭审时交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属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夏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4、被害人夏某某的父亲夏某某的收条,证明其收到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徐宝玲支付的赔偿款x元;

15、被告人杨某甲对其杀死被害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恋爱不成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不是故意杀人,只是想伤害被害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于故意杀人的范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因恋爱不成而生杀人之意,明知水果刀足以致人死亡,却持刀故意朝被害人的上身连刺九刀,致被害人当场倒地身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夏某某系未成年人,还违背校规校纪,与夏某恋爱,并经常将在校住宿的夏某某带离学校外宿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当夏某出要与其分手时,杨某甲即以如果夏某分手,就将两人发生性关系时拍摄的光盘公布到学校去来威胁夏,并在案发前,杨某甲不顾学校的教育劝阻,仍积极寻找找被害人夏某某,并准备了铁锤、口罩、光碟等物欲威胁夏某其和好。因此,被害人夏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导致被告人犯罪中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指控被告人连刺九刀的证据不足”,经查,从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及尸检照片上来看,被害人身上的九处创口均是独立的创口,没有贯通伤,应当认定为九刀,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甲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十八子”牌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刘某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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