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
住所:云南省石屏县X街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刚、林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吉尔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炳瑞商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卿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炳瑞商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云南省石屏县银贸商行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云南省石屏县银贸商行将其对昆明吉尔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为165万元,截止到200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34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转让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债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中,昆明卿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依法向债务人(第一被告)和保证人(第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经二被告签章。现第一、第二被告拒不按照协议按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截止到200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234万元以及从200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94万元及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吉尔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
二、若昆明吉尔达实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25日前清偿完毕借款本金165万元,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免除昆明吉尔达实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债务(截止至2007年4月12日止为234万元;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昆明吉尔达实业有限公司未于2008年3月25日前清偿完毕借款本金165万元,则昆明吉尔达实业有限公司仍应对本条确定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昆明卿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调解协议第一、二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万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承担3万元,其余3万元由昆明吉尔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卿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五、本案诉讼费x.20元减半收取即x.6元,由昆明吉尔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卿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腾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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