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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云电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71号

原告云南云电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科技创新园C座C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褚建民、王某某,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谊,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云南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电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电公司)诉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其他股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4日依法追加第三人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空公司)参加诉讼,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建民、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第三人金时空公司1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57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协议生效后,第三人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至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70万元。

被告中电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就《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即第三人金时空公司至今还没有获得银行一亿元的贷款,因此我方没有付款义务。就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来说,原告出让国有股权没有履行相关的报批程序,故该股权转让存在暇疵。同时,我方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答辩称: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即原告帮助我方获得银行一亿元的贷款。但现在该条件没有成就,因此我方也认为被告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且被告在此次转让股权中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依法成立生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六名法人股东(包括原告云电公司、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云南保利天同仪器有限公司、苏州诺亚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6日共同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3、由云南天赢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4、原《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转让股权时享有占该公司股权比例19%的合法股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认为股东会决议缺少股东之一苏州诺亚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章,其效力存在瑕疵。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同意被告中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苏州诺亚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签章问题,本院通过庭审查明因该公司在外地,没有及时签章,但其后来进行了确认。

第二组:1、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给第三人的《法人代表委派函》及《董某、监某委派函》各一份;2、《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3、《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公司董某会成员、监某会成员、经理情况》一份;4、《金时空公司财务工作交接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作为新股东已向金时空公司委派了董某长、董某、监某并接收了公司财务。5、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给工商行政部门的《关于苏州诺亚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股的确认函》,欲证明被告向工商局确认已收购包括原告股权在内的65%股权。6、新的《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章程》,欲证明被告取代原告成为金时空公司的新股东。7、金时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金时空公司的工商、税务及组织机构代码的变更均已办理完毕,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8、新的《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一份及金时空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已是金时空公司的合法股东。

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只对原告欲证明的公司变更已经完成并取得股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全面接管金时空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强调对证据5即便被告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比例,亦不代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云南金时空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况说明》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07年5月1日出具的《关于云南金时空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金时空公司未获得一亿元银行贷款的原因是被告未提供担保所导致;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为该两份证据所涉及名称与金时空公司名称不一致,同时认为即使是笔误,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金时空公司没有贷到款与被告的担保之间有必然联系。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观点,强调其没有贷到款不是因被告没有担保所致。

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第四组:原告云电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国有资本仅占注册资本的32.78%,转让股权时不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2、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一份;3、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出具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零零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一份;4、被告2004年11、12月及2005年1月的财务报表六张及对外担保情况说明一份、贷款卡一张。欲证明被告愿意作为担保人为金时空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履行了具体的担保行为。

经质证,原告除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认为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被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人证言两份:1、金时空公司总经理张秋寒的证人证言一份。2、金时空公司原董某长楼培德的证明材料一份,同时于本案庭审时由被告申请出庭作证。欲证明:(1)金时空公司一直在向中国农业银行潘家湾支行申请一亿元人民币的贷款。且中电公司也向该行表示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相应担保。但最终该贷款申请没有获得银行的批准;(2)金时空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无钱发放工资、无钱支付房租,公司缺乏基本的经营条件等情况;(3)由于银行考虑手机行业的风险,以及各股东并未帮助金时空公司获得贷款等因素,导致银行一直没有同意向金时空公司发放该笔贷款。

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两份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为金时空公司贷款提供了相应担保的事实,对其他涉及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位证人均与第三人金时空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认为其证言应无效。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1、云南云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国有控股公司,其在金时空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故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2、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中电公司和云电公司转让股权的协议存在瑕疵,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予以登记,中电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已经受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认为其国有股权转让合法,行政案件的受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1、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制作的(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6日制作的对第三人金时空公司的(2007)五字执字第310、311、X号三份《执行通知书》。欲证明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在2005年股权转让之前已连年亏损,濒临倒闭,并欠银行巨额贷款,已有的全部资产均已质押给银行。被告受让股权后未从金时空公司获得任何收益。同时,金时空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由于拖欠银行贷款而被法院强制执行,资产处于查封扣押状态。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潘家湾支行信贷职员马涛出具的《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基本情况》报告,欲证明金时空公司没有贷到款是由于银行考虑金时空公司经营手机市场是否有还贷的能力,由于手机市场的需求量下降,所以银行没有同意发放贷款;

2、农行出具《评级授信的说明》及马涛、马嘉出具的《评级调查报告》,证明金时空公司贷不到款是由于手机市场的需求量下降,银行认为金时空公司没有还款能力。

3、张秋寒的证言公证书,证明中电公司为这笔贷款正在积极提供担保,贷款下不来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也不是由于金时空公司的原因,是由于银行不看好手机市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时空公司欲证明的目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因其与本院查清的其他事实可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在金时空公司持有的19%股权转让给被告,价款为57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且“获得云南省有关银行一亿元的授信及获得一亿元信贷合同”等其他相关内容。2005年4月16日,金时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后双方按照协议书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变更登记,被告作为新股东也向金时空公司委派了董某长、董某、监某等人员,并接受了公司相关财务等。后金时空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招商银行昆明关上支行、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等银行申请合同约定的一亿元贷款,但由于金时空公司的市场前景问题,在银行审查的初期就没有通过,贷款未果。

另查明原告云电公司公司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本占其注册资本32.78%。金时空公司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停止经营,并拖欠银行大量到期贷款。被告中电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纠纷。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虽然原告云电公司的国有资本占其注册资本32.78%,但原告转让的是其在金时空公司所有的19%的股权,该股权属于原告的法人财产,不受《企业国有资产监某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约束。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首先,就被告方答辩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来看,该“条件”显然与合同生效要件中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非同一概念。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因素之一。其特点主要有:1、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2、条件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3、条件具有将来性、或然性、合法性等特点。被告抗辩之“条件”不是合同生效与否之要件,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即按约定履行完毕了自身义务,即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亦取得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债权利。协议约定“获得云南省有关银行一亿元的授信及获得一亿元信贷合同”可以看出,该约定实质上属于合同履行方式的范畴。从本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由于该贷款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始终未获批准,双方也没有就出现该种无法履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补充约定。同时各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此种履行方式显然已无法实现,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就取得金时空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云电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7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枳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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