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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电力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陕西开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将曲江特种金属铸造厂承包给张某某,张、王某成协议,该厂电费由王某担。2003年11月12日西安市供电局城南供电分局对位于曲二干曲江支X号杆的曲江特种金属铸造厂下达了停止供电通知书。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指使王某好、钱宝随(均已判刑)等数人利用丝具杆、“U”型环等作案工具进行窃电。2004年11月3日陕西省电力执法总队将该案查获。经查该厂被终止供电后至被查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窃电313天,窃取电费金额为x.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西安市供电局城南供电分局用电客户违章、窃电处理通知书、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钱宝随、王某好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电费电量计算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害单位陕西省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x.56元继续追缴。

王某某上诉辩称其没有和张某某约定电费由其负担,其仅有一次指使王某好、钱宝随窃电解决工厂生活用电,没有指使王、钱窃电用于铸造金属的生产活动;原判认定其窃电313天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亦辩称,原判认定王某某窃电时间为313日证据不足,《陕西省打击窃电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系地方政府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曲江特种金属厂仅夜间生产,故每日应按6小时计算,依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计算,其窃电金额应为x.8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将曲江特种金属铸造厂承包给张某某,王、张二人商定,该厂电费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即张某某每炼一吨地条钢向王某某缴费200元人民币。2003年11月12日该厂因窃电被西安市供电局城南分局下达了停止供电通知,并对该用户的用电设备进行了查封,采取了停电措施。嗣后,被告人王某某不仅未到供电部门接受处理,反而指使电工王某好、钱宝随(二人已被判刑)等人利用私自购买的丝具杆、自制的U型环等窃电工具进行窃电。2004年11月3日,陕西省电力执法总队接群众举报,对该厂的用电设备及生产电炉进行了核查并拍照,查明该厂私自启开电力企业的计量封条及封印用电,并现场查获了窃电用的丝具杆和U型环各一套,还发现该厂的炼钢炉正在炼钢。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窃电时间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的窃电时间发生在2003年11月12日至2004年11月3日期间,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其窃电时间至少在180日之上,每日按12小时计算,窃电时间总计为2160小时,其该厂变压器按实际限制使用负荷x、实际执行电价按0.382元/KWH计算,窃电金额至少应在x.60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2004年11月3日陕西省电力执法总队接群众举报,查获了曲江特种金属铸造厂私自开启2003年11月2日西安市供电局城南供电分局对该厂用电设备的计量封条及封印而窃电,并现场查获了窃电用的丝具杆和U型环各一套,还证明查获当日该厂的炼钢炉正在炼钢;

2、西安市供电局用电客户违章、窃电处理通知书(复制件)和西安市供电局城南供电分局的情况说明材料及照片,证明2003年11月12日,西安市供电局城南供电分局因窃电对曲江特种金属铸造厂下达了停止供电通知书,并对其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了加封;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该案查获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2006年2月10日在蓝田县X镇被蓝田县公安局抓获;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3年9月从王某某处承包了曲江特种金属铸造厂,其与王某某约定每炼一吨地条钢给王某某缴200元的电费和承包费,电费由王某某交付,工商、税务等由王某某解决,费用也由王某某承担。该铸造厂生产由薛某某主管,运输由其子张晨主管、销售由其主管;从投产到案发能炼地条钢280吨;王某某叫的电工有杜小锋,还有一个叫“浩子”(即王某好);

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曲江特种金属铸造厂2003年8月开始炼钢,其受张晨雇用管理生产,他听张晨讲,每炼一吨钢给王某某200元,场地租用、营业执照、电费及厂里出问题都由王某某负责,他见王某某时,王某“薛某,有啥事你给我打电话”;王某某叫的电工有四个,第一个叫什么名字他忘了,第二个电工叫杜小锋,第三个电工是钱宝随,第四个电工是王某好,厂里用电就是分别由这几个电工供电,一般是下午供电,第二天早上再由电工停电;2003年11月12日供电部门查电时他在场,他看见电力部门给配电房贴了封条,后来开工送电是王某某叫电工给厂里供电,由于电力部门经常检查,所以是断断续续地干;

6、王某好、钱宝随供述均称其是受老板王某某指使窃电的;

7、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王某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钱宝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8、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时间不能确定的,至少按180日计算,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9、电量电费计算单及电量计算办法的说明材料,证明曲江特种金属铸造厂的变压器实际限制使用负荷为x,当时执行电价为0.382元/KWH;

10、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他将曲江特种金属铸造厂承包给张某某,电费由他承担,张每炼一吨地条钢向他交200元人民币,电工王某好、钱宝随是他雇用的,窃电用的丝具杆也是他以60元钱买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否认其与张某某约定每炼一吨地条钢收取电费200元及其没有指使王某好、钱宝随偷电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王某好、钱宝随的供述及王某某本人的供述,均证实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窃电时间为313日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每日应按6小时计算的辩护理由,经查曲江特种金属铸造厂为工业冶炼企业,非照明用户,故其辩护理由与行政法规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谋取私利,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造成国家电力资源直接经济损失至少x.60元以上,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指使他人秘密盗窃电力的基本事实成立,唯认定王某某窃电时间为313日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为保护国家电力资源不受非法侵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害单位陕西省电力公司经济损失x.56元继续追缴的部分;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9日止);

三、被害单位陕西省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x.60元继续追缴。

四、其余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军润

审判员刘怡

代理审判员李雪晴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宇

(本文书二00七年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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