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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与被告杨×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女。

法定代理人舒×林。

法定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君娴,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与被告杨×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的法定代理人舒×林、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一律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魏君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告因患精神病流落在外,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后还是由警察、居委会干部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既不探望原告,也不负担原告的住院费、生活费等。在此情况下,原告父母被迫将出院的原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因原告无收入来源,原告治病所需费用均由年迈的父母承担。被告既不探望原告,也不负担原告的任何费用,且多次要求离婚。原告父母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自负部分,以下同)和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9,389.47元,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扶养费25,2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于2004年因心脏病发作,

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也一直陪伴在旁。2007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2007年9月原告父母趁被告不在家,将2.7万元银行存款、首饰等合计约10万元拿走,并且将出院的原告带回娘家居住,以致夫妻分居至今。被告目前失业,被告母亲患癌症过世,2009年被告父亲又查出癌症,被告在此情况下,仍凑钱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2、原告拿走取走家中存款2.7万元和金银首饰等,故2.7万元应当从扶养费中抵扣,同时也体现了被告对原告的扶养。3、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也是合乎情理的。综上,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了扶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同年9月,原告父母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诊治。自2007年8月24日到2009年12月8日止,原告父母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和住院护理费共计19,389.47元。而被告自2007年9月以后未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和生活费,亦未去探望过原告。原告父母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精神病患者,无收入来源,因病被父母接回娘家居住至今,靠父母的资助生活至今,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依法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和扶养费,依法应当支持。但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被告应当负担的扶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即使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以及被告所称的自己无业,父母患癌症等,也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定义务。至于原告取走存款,金银首饰等,因目前原、被告仍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支付原告舒×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12月8日的医药费和住院护理费,合计19,389.47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扶养费11,075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方文光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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