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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松江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阎某、张某甲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045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哈尔滨松江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X乡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增田,哈尔滨市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职工,现住所(略)。

被告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职工,现住所(略)。

被告张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职工,现住所(略)。

被告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职工,现住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略),现住所(略),现住所(略)。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略),现住所(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略),现住所(略)。

被告张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略),现住所(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略),现住所(略)。

被告李某,女,1962年7月1出生,汉族,原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职工,现住所(略)。

诉讼代表人郭某,身份同上。

诉讼代表人阎某,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劳动局退休干部,现住所(略)。

原告哈尔滨松江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阎某、张甲、么某、王某、韩某、马某、张丙、马某、李某十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松江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英、陶增田,被告郭某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郭某、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等十人是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黑龙江省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的大集体职工,原铁合金厂虽然曾为其办理转制事宜,但因其自身原因而未办理完毕,在松江铜矿兼并铁合金厂时并没有将这些人交予松江铜矿。因此原告无安置被告的义务。另外,此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安置十被告。

十被告辩称,十被告同意阿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十被告是大集体工人,但长期和在铁合金厂与国营企业职工混岗。1993年因多年混岗而转制为国营合同制工人。1994年小岭铁合金厂停产,十被告陆续下岗。1997年9月小岭合金厂被松江铜业兼并,在兼并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职工514名由甲方安排,其他富余职工下岗分流到甲方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该约定,被告等十人应由原告安置工作。兼并后的企业投入生产后,十被告等人多次找到原告,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原告以接收名单无十被告为由拒绝安置。十被告认为是交接过程中漏掉了十被告的名字。综上十被告认为原告对十被告应予以妥善安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类十三份证据:

第一类证据:证明原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原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企业状况的证据二份。

证据一、黑龙江省小岭铁合金厂199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当时该有职工554人。

证据二、1999年6月28日阿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股吊销黑龙江省小岭铁合金综合厂营业执照的证明一份。证明综合厂在1997年原小岭铁合金被兼并后仍存续,于1999年6月21日被工商局吊销执照。

第二类证据:证明原告兼并原小岭铁合金厂情况的证据。

证据三、企业兼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小岭铁合金厂)现在在册职工514名,由甲方依生产需要负责安置,转为合同制职工。其余富余职工,下岗分流到甲方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第七条约定,乙方企业中已离退休职工54名,离退休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第六、七条限定的职工全部由甲方妥善安排。

证据四、小岭铁合金厂人事劳动工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该厂1996年7月18日被兼并时职工总人数503人,全民固定工人321人,合同制职工132人,干部50人。

证据五、小岭铁合金职工调查情况表一份(共35页),其中干部50人,固定工(含聘干7人)322人,合同制工人125人,共497人。

证据六、证人马某兰档案一份,包括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工证书一份,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人马某兰原为小岭铁合金厂集体制工人,于1992年7月24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于1993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2年7月24日起至1998年4月10日。证明原告接收的转制工人为原铁合金厂集体制工人转制后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职工。

证据七、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小铁(厂)字(2003)第X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关于对未按时回厂上岗人员予以除名的决定》,证明原告兼并原小岭铁合金厂后,因部分职工未按时上班而被除名,除名决定中不含十被告。

证据八、2003年4月9日哈尔滨日报、生活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小岭铁合金厂在二报中刊登了紧急报到通知。

第三类证据,证明十被告转制情况,及十被告在企业兼并后上访仲裁情况的证据五份。

证据九、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原为小岭铁合金厂劳资科科长,证明十被告是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的大集体工人,铁合金厂超过五台高炉生产时将原厂职工铁合金厂混岗。1993年与十被告情况相同的五十余名大集体工人报名转制,因铁合金厂处于停产状态无缴费资金,要求职工自行补缴养老保险费。阿城市劳动局调配股已审批转制。但因职工未补缴养老保险费,阿城市社保局转制手续未完成。在原告兼并铁合金厂过程中,证人未提交大集体工人名单,只提交了人数,并移交大集体工人档案。

证据十、证人李某盛某庭作证,证人现任小岭铁合金厂劳资科科长。证明2003年10月、11月间,十被告等人找到证人,要求安置工作,证人明确答复十被告不在兼并交接名册中,不能安排工作。十被告均知道此事。

证据十一、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现任小岭铁合金厂厂长。证明2003年9月、10月间,十被告等人找到证人,要求安排工作,证人答复十被告等人不在兼并交接名册内不能安置。

证据十二、阎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一份,阿劳仲案字(2004)号第X号裁决书一份,阿劳仲字字(2004)第X号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阎某于2003年10月13日向阿城市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告给予安排工作,阿城市劳动仲裁委于2004年2月23日下达了阿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诉人阎某要求安排工作享受各种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支持。2004年11月5日,阿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下达了阿劳仲定字(2004)第X号仲裁决定书,撤销阿劳仲案字(2004)号X号裁决书。

证据十三、阿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支持被告阎某、韩某等十人要求安排工作享受各种保险待遇的申请。

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

证据1、证人田梅生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小岭铁合金厂厂长。证明十被告等大集体工人是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工人,1993年在处理综合厂大集体工人转制问题时,厂领导同意了,阿城劳动局批了,但就差未交统筹费未办完手续。在企业兼并时,因十被告等人转制未完成仍属于综合厂大集体职工,不属于小岭铁合金厂,报职工名册时没报。综合厂是独立法人。

经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张丙、阎某、韩某、马某、李某、马某、么某、郭某、张甲的九份职工档案,档案中均记录上述职工原为铁合金厂综合厂工人,于1993年10月7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无被告王某的档案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人魏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转制已全部完成,统筹费用应由企业缴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十被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人田梅生出庭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十被告是大集体工,兼并时未移交,原告现不应安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确定下列事实:

1、被告阎某等十人是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大集体工人。1993年10月经阿城市劳动局调配股批准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但未交纳劳保统筹费用,阿城市社保局未转制。十被告自1992年起在小岭铁合厂混岗期间,铁合金厂拔款入综合厂(劳动服务公司),由综合厂支付工资。至企业兼并前十被告陆续离岗。

2、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是独立法人单位,1997年9月被松江铜矿兼并。兼并时在册职工503人,全民固定工321人,合同制工人132人,干部50人,不包括十被告。十被告等六十八名大集体工人未制作名册,只移交了职工档案。松江铜矿已接收六十八名大集体工人的职工档案。

3、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是独立法人单位,该单位1999年6月28日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阿城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4、十被告于2003年10月向原告提出安置工作要求,原告明确告知十被告非被兼并企业职工,不予安置。被告阎某于2003年10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阿城市劳动仲裁委于2004年2月23日下达了阿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书,驳回被告阎某安置工作的申诉请求。2004年3月22日被告阎某等十人就安置十人工作及生活费用再次申请劳动仲裁,阿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9日,阿城市劳动仲裁委下达了阿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支持了十被告的申诉请求。2004年8月25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1月5日,阿城市劳动仲裁委下达了阿劳仲定字(2004)第X号裁决决定书,撤销了阿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需经相应手续后方能建立劳动关系,且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阎某、张甲、王某、郭某、么某、韩某芹、马某、张丙、马某、李某是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综合厂大集体职工,1993年在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过程中,因未交纳劳动保险统筹费用而未完成转制,原阿城市小岭铁合金厂在接受原告哈尔滨松江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时未将十被告列入职工名册,因此原告哈尔滨松江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十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企业兼并协议给予安置工作并发放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且十被告庭审中自认2003年10月、11月原告明确答复不安置十被告工作,劳动争议已发生,十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方提起仲裁申请,已超申请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松江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某、张甲、王某、郭某、么某、韩某芹,马某、张丙、马某、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十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艳红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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