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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泗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某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吴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某”牌涂料色浆,被告则支付原告货款。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日,原告供应被告涂料色浆929,655.1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29,655.17元未付。2008年6月8日,被告无视原告利益,在浙江地区发放通知给客户制造是非、散布谣言,造成原告生产的涂料色浆一度在市场销售中产生负面影响。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29,655.17元。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客户发放通知是因为原告终止供货,故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并且要求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返利支付被告。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并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

原告上海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发票25份及送货单57份,证明2008年4月1日到2008年6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929,655.17元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证据三、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外散布谣言,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停止发货。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经销协议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发票25份及送货单57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通知书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发此通知是因为原告先停止发货。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销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本来签订的是两年期的合同,后来原告新的领导班子上来了,就重新签订了一年期的协议。补充协议与一年期的经销协议是一起签订的;

证据二、函件以及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并申明原告没有理由停止供货;

证据三、山泉公司的函件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山泉公司赔偿12,784元;

证据四、菲尔特公司的函件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菲尔特公司赔偿2,275元;

证据五、海星公司的函件2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海星公司赔偿2,004元;

证据六、新世纪公司函件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新世纪赔偿1,080元;

证据七、花都公司情况说明、报告等证据X组,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花都公司赔偿100,000元;

证据八、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协议,实际上这个单位是被告的客户;

证据九、传真件2份,证明被告传真给原告要求发货,但是原告没有发货。

原告上海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经销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各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协议应该以后签的为准。补充协议是被告单方面签订的,原告并没签订,故没有法律效力;

证据二、函件以及快递回执各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发通知在前;

证据三、山泉公司的函件1份,原告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该提出反诉;

证据四、菲尔特公司的函件1份,原告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该提出反诉;

证据五、海星公司的函件2份,原告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该提出反诉;

证据六、新世纪公司函件1份,原告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该提出反诉;

证据七、花都公司情况说明、报告等证据X组,原告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该提出反诉;

证据八、购销合同1份,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也没有供货;

证据九、传真件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优惠某价格供应被告“某”牌涂料色浆,被告则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付款期限为原告开票日期起60天内支付。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被告929,655.13元货物,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9,655.13元未付。最后一份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6月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29,655.13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即时偿付原告。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向本院递交书面反诉状,但被告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予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经销协议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29,655.13元;

如果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7元,减半收取5,548.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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