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06年9月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小学校东侧200米处,被告人谭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兰色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浙x)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二)、2006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盗窃储某某的兰色桑塔牌轿车到河北省固安县收费站南100米京开公路银风饭店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欲盗窃张某己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x)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综上,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2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储某某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储某某、张某己的陈某、证人陈某甲、刘某乙、段某某、张某丙、陈某丁、刘某戊、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谭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谭某某盗窃被害人储某某、张某己轿车的事实。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谭某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冯哲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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