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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X区支行、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永州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芝民一初字第31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中共永州市委党校教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X区支行。

代表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支行收贷部主任。

被告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永州营业部。

代表人蒋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部芝山服务部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芝山农行)、被告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永州营业部(以下简称泰阳证券永州部)银证转帐、银证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芝山农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罗某、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23日在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开户(户名周某,帐号(略)),从事股票买卖活动。2004年4月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营业厅看股情,当查阅自己的帐户资料时,突然发现证券帐户资金有重大出入,已发生自己不知情的股票买卖。当时,原告怀疑可能是程序有错,于是又去打了交割单,证实确实被划走(略)元左右资金。随后,原告向被告反映了情况,又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查,他人(一男士)于2004年4月2日在被告芝山农行盗用原告名义开立了银证转帐帐户,并于2004年4月6日从原告证券帐户卖出“云南铜业”4500股,“山推”1200股,“粤宏远”6000股,“世纪星云”9500股,同时买入“世纪星源”9000股。通过转帐于2004年4月6、7、8三日,分多次取走原告资金(略)余元,至今,款未被返回。原告认为,被告芝山农行违反“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股东代码卡、保证金帐户卡原件及银行卡(折)到农行营业网点填写《银行卡(折)与保证金帐户相互委托协议书》”的规定,擅自让他人以原告名义开立了帐户;而被告泰阳证券永州营业部也违反其自己设计的《银证转帐协议》关于“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甲方使用储蓄卡办理证券资金划转业务必须由本人持储蓄卡和甲方有效证件:深沪证券帐户、本人身份证到乙方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不能委托他人办理……”的规定,在原告未办理也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违规让他人以原告名义办理证券资金划转登记事项。两被告的行为均属违规操作,具有重大过错。由于两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证券帐户的股票被他人盗卖,证券资金(略)余元被他人划转盗取,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他人盗取的款项(略)余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芝山农行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资金被盗取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在证券帐户上的密码没保管好而被他人知晓,该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辩称,原告所称的《银证转帐协议书》并没有到该部办理,该部工作人员并没有经手,而且,原告资金的取出也并没有在该部进行,该部工作人员也没有经手。因此,该部及该部工作人员均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此责任。原告的资金被盗取,重要起因就是客户密码被泄露。根据我部于1999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电话委托查询系统、触屏委托查询系统、自助委托查询系统协议》中第四条规定:“乙方务必要注意交易密码的使用和保密。凡使用其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乙方亲自办理,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该部也不应承担因原告密码保密不当而造成的损失。该部对客户被盗一事给予了高度关切和同情,根据该部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已侦破此案,原告应向犯罪嫌疑人唐军索赔。另外,原告要求经济损失8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泰阳证券永州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2004年3月26日印制的《联合推出银证转帐、银证通业务》简介原件一份,其中《银证转帐业务简介》第一条规定:“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股东代码卡、保证金帐户卡原件及银行卡(折)到农行营业网点填写《银行卡(折)与保证金帐户相互委托协议书》一式二份。”《银证通业务简介》开户手续第一条也明确规定:“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证券帐户卡(A股、B股)、银行卡到农行营业网点办理‘银证通’开户手续”。原告以该证据证明银证转帐、银证通业务是两被告联合推出的,被告芝山农行在原告本人未亲自到场办理、亦未提供任何简介上规定的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严重违规操作,擅自让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在其营业网点开通银证转帐及银证通业务,并被他人盗取其资金的事实。

2、《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永州营业部银证转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甲方使用储蓄卡办理证券资金划转业务必须由本人持储蓄卡和甲方有效证件:深沪证券帐户、本人身份证到乙方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不能委托他人办理。”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并没亲自持有效证件到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办理银证转帐登记手续,也没与其签订银证转帐协议书,而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违规操作,擅自让他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银证转帐登记并进行证券交易、资金划转,并导致资金被盗取的事实。

3、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X区支行取款凭条均系犯罪嫌疑人唐秧春填写,并由此证明原告并没在芝山农行开户、取款等事实。

4、原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二件(其中1987年12月31日和2003年10月17日签发的各一件)、原告在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保证金存折一本、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帐户卡一本、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帐户卡一本,原告以上述证据原件证明自己用于证券交易的所有合法有效证件均一直由自己保管着,没有丢失或被盗,由此进一步证明两被告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

5、原告从泰阳证券永州部电脑系统上打印的交割单共11笔,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他人在两被告处办理银证转帐业务后,盗用原告的名义进行股票买卖交易的事实。

6、原告从芝山农行电脑系统上打印的帐号为18-(略)活期存折明细查询单1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他人盗用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证转帐从其私自开设的金穗借记卡上共盗取原告证券资金(略)元的事实。

被告芝山农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

该部2004年4月1日至4月8日电脑操作系统历史操作流水查询表一份及银证转帐开通说明一份,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5489资金帐户开通的农行转帐在该部的柜台中没有任何操作记录,由此证明原告的银证转帐开通不是在该部营业柜台上开通的,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芝山农行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股票帐户上的密码失密是导致资金被盗的主要原因,也是犯罪嫌疑人在农行开设的银行卡与股票帐户联网成功的主要原因;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告和犯罪嫌疑人均未到该部签订银证转帐协议书,联网成功必须是农行客户的资料与证券客户的资料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才能对接成功,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的老身份证号码,这说明犯罪嫌疑人对原告太熟悉了。对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是自己单位的电脑记录,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认定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提供的证据与其需要证明自己有没有过错责任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唐秧春(又名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3月17日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05)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唐秧春以非法占有受害人周某财产为目的,采取盗用受害人名字在银行设立假帐户,并在该帐户上秘密窃取受害人的股票交易款,金额达(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唐秧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原告及两被告对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质证中均表示不持异议,故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周某于1998年4月23日在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保证金专户存款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和股东代码卡,从事股票买卖活动。2004年4月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营业厅查看股情,当查阅自己的帐户资料时,发现自己的证券帐户资金有重大出入,发生了自己不知情的股票买卖,于是原告立即打印了交割单,证实发生了多笔不知情股票交易,还被划走资金(略)元左右。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反映了情况,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后,查明家住芝山区河西小木厂南栋X单元X楼左边一个名叫唐秧春(又名唐某)的中年男人,于2004年4月2日在没有向芝山农行提供原告周某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他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即盗用周某的名字在被告芝山农行徐家井分理处开户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和金穗借记卡。自2004年4月1日起,因被告泰阳证券永州营业部对股民取消了柜台保证金存取款业务,为了方便广大股民进行证券交易,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与泰阳证券永州营业部联合推出了银证转帐、银证通业务,即炒股客户直接利用在农行开立的银行卡(折)进行资金划转、证券买卖的金融服务品种。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与泰阳证券永州营业部共同印发的《银证转帐业务简介》,炒股客户开通银证转帐的操作程序是:1、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股东代码卡、保证金帐户卡原件及银行卡(折)到农行营业网点填写《银行卡(折)与保证金帐户相互委托协议书》一式二份;2、网点为客户开立电子帐号,与银行帐户(卡号)建立对应关系,在日后的交易中可以不使用电子帐号,只用银行卡号即可;3、农行受理网点将有关资料录入电脑,并与证券公司计算机自动核对无误后,即可即时联网成功;4、客户通过农行电话银行(略)、银行柜台、自助终端设备、网上农行www.(略).cn或www.(略).cn券商网站、证券公司交易电脑等方式实行银行券商资金轻松划转。但被告芝山农行的营业网点徐家井分理处在原告周某没到场、没有出具委托书、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即为唐秧春以周某的名义开立电子帐号、银行帐户(卡号),还给唐秧春实现了用其私开的金穗借记卡及存折与周某在证券公司帐户的联网成功。2004年4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周某在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的股票帐户上价值14余万元的股票被唐秧春盗卖,2004年4月6日,唐秧春将盗卖的股票交易款5万元通过银证转帐到达其在芝山农行假冒周某之名开设的帐户上,同年4月7日又转入该帐户1万元,同年4月8日再次转入400元,随后,唐秧春分别在2004年4月6、7、8三日分13次将该帐户上的人民币(略)元取走,赃款至今分文未退。

另查明,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在其设计的待与炒股客户签订的《银证转帐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为保证甲方(客户)资金安全,甲方使用储蓄卡办理证券资金划转业务必须由本人持储蓄卡和甲方有效证件:深沪证券帐户、本人身份证到乙方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不能委托他人办理。”2004年4月9日以前,原告周某并没有与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签订《银证转帐协议书》,也没有到泰阳证券永州部办理银证转帐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银证转帐、银证通业务是被告芝山农行与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联合推出的旨在方便股民进行证券交易的一项金融服务业务,两被告应对股民的证券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芝山农行的营业网点严重违规操作,在原告周某本人未到场,也没提供任何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给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开设活期储蓄存折及金穗借记卡,而后在要求开通银证转帐、银证通业务的客户本人没有到场,没有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股东代码卡、保证金帐户卡原件及银行卡(折)原件与农行营业网点签订的《银行卡(折)与保证金帐户相互委托协议书》的情况下,给他人用假冒原告的名字开设的银行卡(折)与原告在证券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实行成功联网,致使原告在证券公司的股票被盗卖,证券资金被划走,随后又被他人盗取而占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在与客户周某没有签订《银证转帐协议书》,客户周某本人没有持有关证件到其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使客户周某的证券资金帐户与芝山农行的储蓄卡(折)联网成功,导致客户周某的证券股票被盗卖,证券资金被盗取,给原告周某造成了损害,其行为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证券资金损失(略)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具体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芝山农行、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提出原告对证券资金帐户上自己设计的密码管理不善而失密,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周某证券帐户的所有有效证件的原件一直由自己妥善保管,并没有丢失,即使密码失密,他人仅凭密码而没有原告的证券帐户保证金存折本和其他相关证件,是无法将其证券帐户上的资金取出的,本案造成原告证券帐户上的资金被盗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两被告严重违规操作而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致使犯罪分子才得以假冒原告之名通过银证转帐实现了盗窃原告证券资金之目的,而原告对整个过程并不知情,故原告并无过错,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芝山农行、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连带赔偿原告周某证券资金损失(略)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4月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芝山农行、被告泰阳证券永州部各负担1410元。此款原告已在立案时预交,本院不再退给,由两被告分别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同时预交上诉费282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一方当事人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康明正

审判员唐梅玲

审判员谢亦鹃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管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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