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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厂诉中国XX厂XX分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厂XX分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

法定代表人徐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厂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XX厂诉称,原、被告自1995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轴承钢球,截止2004年,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轴承钢球8,670,338.34元,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8,576,005.50元,尚欠货款94,332.77元未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4,322.7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0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国XX厂XX分厂辩称,双方存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但双方并未对过帐被告帐面反映原告多收了被告货款309.48元,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况且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03年9月2日,双方的业务亦已终止,即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5年始建立口头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钢球,双方于2003年9月终止业务关系。期间,被告陆续付款,但双方未对过帐。现因原告按其单方帐面反映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94,332.77元,遂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XX厂XX分厂于2010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XX厂货款人民币15,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9元,由原告负担;

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于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起全部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璇敏

审判员王勤

代理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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