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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省邮政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天泉保健食品厂、云南嘉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长青实业开发服务部、熊某某其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初字第19号

原告云南省邮政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涛、杨某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天泉保健食品厂(原昆明市官渡区天泉保健食品厂)

住所:昆明市X街。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云南嘉禾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石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昆明长青实业开发服务部

住所:昆明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熊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云南省邮政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天泉保健食品厂(以下简称:天泉厂)、云南嘉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昆明长青实业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长青实业部)、熊某某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绍涛、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云南省邮政储汇局系原告的内设单位(原云南省邮政局,无法人资格),其原汇兑科科长朱斌于1999年6月24日和2000年1月17日先后两次私自将单位的公款2100万元转出,按照熊某某的安排,分别通过嘉禾公司、长青实业部转帐,供四被告占有、使用,造成原告x元公款至今无法追回。案发后,朱斌因挪用公款犯罪被判刑。后原告一直多方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天泉厂也通过协议认可对原告承担债务,并试图通过帐务托管和代销水票的方式偿还债务,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四被告占有原告公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x元。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云邮(2007)X号文》、《天泉厂登记卡片》、《长青实业部登记卡片》、《嘉禾公司登记信息》、《熊某某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以及四被告的主体状况。

2、(2002)昆检刑起字第X号《起诉书》、(2002)昆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云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欲证明朱斌挪用原告款项2100万元给熊某某及其企业使用,其中1900万元转到嘉禾公司帐户、200万元转到长青实业部帐户。后2100万元款项中追回x元。

3、《挪用款项还款协议》、《代销水协议》、《代销水协议补充协议》、《协议》。欲证明原告为挽回损失与天泉厂达成还款协议,天泉厂愿意偿还上述款项。但履行过程中,原告仅代收款9812元、《代销水协议》、《代销水协议补充协议》因天泉厂无生产资金未进行生产,该两份协议无法履行、原告领取的40万张水票一张未售出、5年来原告消费水票共计x张。现天泉厂已经停止向原告供水,要求解除上述协议。

4、《情况说明》、《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现持有太子水票共计x张,每张6元。现因还款协议无法履行,这些水票原告已经申请了证据保全。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朱斌作为云南省邮政储汇局(该局属原告内设机构,无法人资格)汇兑科科长,在未向单位及有关领导汇报请示的情况下,擅自与熊某某口头约定:借款1900万元给熊某某的企业天泉厂使用,借期3个月,除按正常的银行利息支付外,每季度还要支付0.08%的现金给云南省邮政储汇局。同年6月24日,朱斌将1900万元转入熊某某控制的嘉禾公司帐户内。2000年1月17日,朱斌再次私转200万元给熊某某使用,该笔款项转入熊某某控制的长青实业部帐户。2100万元款项中仅追缴回x元。(上述事实记载于已经生效的(2002)昆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同时(2002)云高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认定“朱斌利用其担任云南省邮政储汇局汇兑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于1999年6月24日、2000年1月17日,先后两次私自将该单位的公款2100万元,转出给熊某某使用”。后朱斌于2002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刑。2002年4月27日,为挽回原告损失,熊某某以天泉厂的名义与云南省邮政储汇局达成一系列还款协议,用以偿还因朱斌的挪用行为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通过代收款方式收回款项9812元,通过使用天泉厂提供的水票x张,每张六元,收回款项共计x元。现仍有水票x张,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在经两审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朱斌挪用公款2100万元供熊某某的企业使用的事实,从出借的经过能够反映涉及到的熊某某的企业包括天泉厂、长青实业部、嘉禾公司。虽然其中有1900万元转入嘉禾公司名下、200万元转入长青实业部名下,但这只能反映走帐情况,由于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熊某某,资金调动处于熊某某的控制之中,在其拒不到庭陈述款项使用、占用情况,放弃其质辩权利的前提下,现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占有使用,本院确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共同占有使用。由于四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是因朱斌的挪用云南省邮政储汇局的公款的行为而占有上述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

由于云南省邮政储汇局是原告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单位,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四被告对尚未偿还的部分,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由于2100万元款项中已经追回x元,原告认可以水票抵偿欠款x元,代收款9812元。另存放于原告处的现有水票x张,价值为x张×0.6元/张=x元,是原告为履行与天泉厂所签订的《挪用款项还款协议》而取得的,虽然原告认为该协议已无法履行,但却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解除该协议,因此上述水票仍由原告继续持有,价值共计x元,应当从欠款金额中扣减。综上,2100万元款项中尚未归还的金额为2100万元-x元-x元-9812元-x元=x元,应当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市盘龙区天泉保健食品厂、云南嘉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长青实业开发服务部、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邮政公司返还款项x元;

二、驳回云南省邮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53元,昆明市盘龙区天泉保健食品厂、云南嘉禾工贸有限公司、长青实业开发服务部、熊某某共同承担90%,即x.11元;由云南省邮政公司承担10%,即x.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腾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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