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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诉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

代表人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与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连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诉称,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签订合同时的利率为年利率5.04%,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借款当年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以后年度每年的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由原告按上一年度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被告贷款帐户中的剩余本金和剩余还款月数,相应调整当年的每月还本付息金额,被告应在每月的2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追索。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十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村X号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抵押人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该抵押物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08年7月23日的到期借款本金2,747.52元、期内利息4,618.15元、逾期利息111.71元;2、被告提前归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54,157.9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合计7,365.67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4、被告支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54,157.9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5、如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村X号X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2、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3、借款日期为2003年11月24日、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购房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逾期付款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原告诉请的依据。

被告胡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上海星盟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签约时的年利率为5.04%,以后每年的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时足额偿还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上海星盟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住房竣工交付并将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和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原告执管之日止;被告以其所购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村X号X室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抵押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10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按约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3年11月20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1月24日,原告发放贷款180,000元给被告。被告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连续6个月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予提前收贷并起诉。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还款和欠款明细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到期借款本金2,747.52元、期内利息4,618.15元、逾期利息111.71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前归还原告未到期本金154,157.90元;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到期本息7,365.67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154,157.9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五、被告胡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胡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村X号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6.35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连芳

书记员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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