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县人,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明波诊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诊所负责人。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程,云南鑫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明波诊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268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汤某甲没有进行户籍登记,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公民的身份应以有权机关进行的户籍登记和颁发的身份证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原告汤某甲的身份无法确认。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户籍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是与被告明波诊所发生诊疗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汤某甲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对中国国籍的取得采用的是血缘加出生地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交了汤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一份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汤某乙、赵某春为汤某甲的父母,汤某甲的父母汤某乙、赵某春为我国公民,且汤某甲在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出生,因此其自出生自然取得中国国籍,属于中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汤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其现并未取得户籍登记并不导致其诉权的丧失。至于侵害事实是否发生,属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进入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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