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外交部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邦法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法鉴文化发展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个人建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2005年8月,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瀛海镇政府)向刘某甲核发了大兴区个人建房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建房许可证),许可其在院内建房。规划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核发建房许可证的职权,瀛海镇政府无此职权,其向刘某甲核发大兴区个人建房许可证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于二○○五年八月十六日向刘某甲核发的大兴区个人建房许可证。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刘某乙与刘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刘某乙于2006年4月18日收到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建房许可证复印件时,已经知道瀛海镇政府向刘某甲签发的个人建房许可证的事实。因此,刘某甲于2007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建设部令《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瀛海镇政府有权批准村民个人建房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第二、刘某甲取得建房许可在前,刘某乙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后,因此被诉建房许可证未侵犯刘某乙的权利。刘某乙于1998年独自在踏出申请宅基地并新建房屋入住,又于1992年将该房卖与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刘某乙对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并无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建房许可证。
被上诉人刘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口头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瀛海镇政府未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瀛海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建房许可证合法:1.宅基地使用申报调查审批表、2.宅基地登记卡、3.大兴区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
刘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分家清单、2.民事起诉状、3.(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乙与刘某甲于1976年12月签订的分家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有效,但未对宅基地进行分割,刘某甲在村内有两处宅基地的事实。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收取证据凭证单、(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某乙早已知道被告瀛海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且法院判决未将宅基地使用权及院落判给原告刘某乙;2、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使用人并没有原告刘某乙;3、情况说明,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刘某甲所有;4、照片,证明原告刘某乙已经取得过宅基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瀛海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因其无核发个人建房许可证的职权,故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刘某乙提交的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刘某甲提交的证据4系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3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一审法院移送的卷宗、上诉状及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结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兄弟关系。1969年,刘某乙、刘某甲与母亲在(略)共同建造北房四间、棚房一间。1976年12月8日,刘某乙与刘某甲的母亲去世。同年12月17日,二人在亲属的见证下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四间北房中的东两间半归刘某甲,西一间半及棚房归刘某乙。1978年,刘某乙向村里又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建房并搬入新居,后又售出。原有房屋由刘某乙居住至今。1997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向刘某甲核发了上述争议房屋坐落土地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8月16日,瀛海镇政府向刘某甲核发了大兴区个人建房许可证,许可其在院内建房。2006年,刘某乙与刘某甲对分家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分家协议有效,并判决位于大兴区X镇X村西北侧的北房四间中西侧一间半房屋归刘某乙所有。
本院认为:规划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核发建房许可证的职权,瀛海镇政府无此职权,其向刘某甲核发大兴区个人建房许可证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应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第三人刘某甲称原告刘某乙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亚东
审判员刘某文
代理审判员胡华峰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蒋利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