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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站地区管理委员会诉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00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某莲花池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天山路口(程林庄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监察审计处处长,住(略)。

上诉人北京西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因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某人民法院(2005)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汽车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汽车中心、北京西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了《天莲大厦联建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设西站地区综合业务用房。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补充协议》。2003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合同书》,最终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管委会将天莲大厦第四层建筑面积1508.04平方米的整层,以联建的形式划归汽车中心所有,第十条约定:管委会无偿提供给汽车中心地下停车泊位四个。汽车中心先后向管委会支付房款x元。在发产权证后,按照产权证上的记载,第四层面积实际上只有1370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508.04平方米少了138.04平方米,即管委会向汽车中心多收取房款x元,要求管委会退还多收取的房款x元,承担诉讼费。

管委会辩称,汽车中心起诉退款无事实依据,汽车中心所述签合同、付款都是事实,但产权证上的平方米数不足我们不认同,为澄清房产证的记载是否有误,管委会提出了行政诉讼,行政判决书认定房产证认定的建筑面积与约定的面积数是相符的,产权证是没有问题的。我方按照联建合同书的约定将1508.04平方米划归给汽车中心所有。我们在签订最后一份合同书前,2002年9月1日汽车中心已经入住了该房产,汽车中心对住了一年的房产未持有异议,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天莲大厦联建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汽车中心已经知道了测绘结果,并且未提出异议。产权证注明汽车中心拥有该处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508.04平方米,与联建合同书的约定相符。我方已向汽车中心无条件提供四个停车泊位的使用权,汽车中心无偿使用一直到今天。上述事实表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汽车中心已经获得了约定的房产,汽车中心要求退还房款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不同意汽车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签订的《天莲大厦联建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补充协议》、《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诉争房屋X层建筑面积为1508.04平方米,联建价格8900元/平方米,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地下停车泊位4个。现汽车中心已按合同约定的1508.04平方米向管委会支付联建房款共计x元,而依《房屋所有权证》记载:X层建筑面积为1370平方米、地下X层建筑面积为138.04平方米(备注:分摊地下车位),虽然X层建筑面积与地下车位建筑面积共计为1508.04平方米,但双方对于地下车位的约定为管委会无偿提供给汽车中心。汽车中心实际取得的建筑面积比管委会实际支付联建房款的建筑面积少了138.04平方米。汽车中心要求管委会退还多收取的138.04平方米的联建房款,理由正当。据此,于2007年11月判决:被告北京西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联建房款一百二十二万八千五百五十六元整。

判决后,管委会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不同意返还联建房款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汽车中心的诉讼请求。汽车中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汽车中心(乙方)、管委会(甲方),双方签订了《天莲大厦联建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设西站地区综合业务用房,甲方负责对西站地区综合办公用房进行建设。乙方按综合楼图纸标定的位置,取得综合楼主楼第四层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共计建筑面积1462.86平方米。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甲方无偿提供地下停车泊位三个。乙方所得房屋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8900元向甲方拨款,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天莲大厦第四层,甲方赠送乙方车位三个,车位编号为4、5、6。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宣武某房地产测绘所依法测量结果,甲乙双方现确认乙方获得的联建面积为1508.04平方米。此面积是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和公证机关认证使用权的唯一依据,应与乙方最终所获得的房屋使用权证(或产权证)相同。按照原定的联建价格8900元/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联建总价款由原来的x元调整为x元。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的车位由原来的三个调整到四个,编号分别为:46、72、73、74,使用期限为50年,与乙方取得联建房屋的使用期限相同。2003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北京市宣武某莲花池东路X号,X层建筑面积1508.04平方米的整层,以联建的形式划归乙方所有。乙方应付给甲方联建总价款x元。同时约定: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地下停车泊位4个,编号为:46、72、73、X号,使用年限为50年,与乙方取得联建房屋的使用期限相同。2002年1月22日至2005年7月11日,汽车中心向管委会交纳购房款共计x元。2004年11月19日,汽车中心取得北京市宣武某莲花池东路X、96、98、102、X号房屋的京房权证宣国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总计为1508.04平方米,其中包括:X层1370平方米、地下X层138.04平方米(备注:分摊地下车位)。

2005年11月4日,管委会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京房权证宣国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核发该楼房的产权证。2006年11月29日,北京市宣武某人民法院作出(2006)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北京西站地区管理委员会要求撤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4年11月19日核发的京房权证宣国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管委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宣武某人民法院作出(2006)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更正裁定判决书原编号“(2006)宣行初字第x号”有误,更正为“(2006)宣行初字第x号”。2007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莲大厦联建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补充协议》、《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合同书》、购房款收据、京房权证宣国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起诉状、(2006)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7)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汽车中心与管委会签订的《天莲大厦联建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补充协议》、《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在《关于联建北京天莲大厦用房的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北京市宣武某莲花池东路X号X层建筑面积1508.04平方米的整层,以联建的形式划归汽车中心所有。同时,管委会无偿提供给汽车中心地下停车泊位4个。汽车中心依据合同约定已向管委会交付1508.04平方米的联建房款。但依据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所有权人为汽车中心,楼房建筑面积1508.04平方米,其中,X层1370平方米;-X层138.04平方米,虽汽车中心所得总面积两项合计为1508.04平方米,但与汽车中心与管委会达成的汽车中心应得的实际面积为X层建筑面积1508.04平方米整层的约定不符,对于本案整层的含义应理解为“限定于X层本层的建筑面积为1508.4平方米”。现汽车中心取得的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了138.04平方米。汽车中心已按1508.04平方米交纳联建房款,对于多交纳的部分,汽车中心有权向管委会主张权利,管委会应当向汽车中心返还多收取的联建房款。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管委会返还汽车中心联建房款的数额并无不当。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三元,由北京西站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七元,由北京西站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吕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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