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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2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农科院超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铭,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姬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范某斌。2003年我们双方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4月23日,范某某找到我,他以给孩子买房为由向我借款x元,我考虑到孩子到了谈婚论嫁年龄,便将钱借给了范某某,但范某某未履行承诺,至今没有给孩子买房。现孩子急需住房结婚,所以我想尽快追回欠款协助孩子买房。但我多次找范某某索要欠款,其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范某某偿还我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范某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姬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欠条是我所写,但我写的是6500元,“7”是姬某某后加的,书写时间是2002年。姬某某当时没有和我离婚,但关系不好。我想做生意找她要点钱,她不给我钱,非要让我写欠条,我便在银行拿个取款凭条上写了借条,随后她在银行取了7000元,给了我6500元。由于写欠条的时候我们没有离婚,所以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后来我和姬某某离婚后,姬某某还去我家里把我的章和其他许多东西都偷走了。姬某某现在所提交的欠条是在我原有的欠条上修改的,我从来没有向她借过x元,更没有在2005年4月23日写过欠条,2005年银行的取款凭证根本不是欠条上的版式。我原来的欠条上记载了书写日期,姬某某为了掩盖这一事实,把欠条上的时间裁掉了,所以我不认可姬某某主张的事实,不同意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1日,双方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姬某某就范某某于2005年4月23日向其借款x元的主张,当庭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姬某某人民币x元(整),本年中旬还清。借钱人范某某。”范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中的“7”字明显被描过,和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所写,欠条中的时间写的是2002年,但被姬某某裁去,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在离婚后所写。如果日期被损毁,姬某某应当将损毁的那一部分提交法庭。对于范某某的质证意见,姬某某称:欠条上确实写了时间,但吃饭时不小心洒上了油,怕其他笔迹被浸,我便将欠条上油浸的部分裁去了。

对于欠条中的笔迹问题,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检材上“7、6、5、0、0”字迹与借条中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连续书写进行鉴定,但“7”字不是一笔完成,有重描、涂改现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姬某某提供的借条,因该借条上的数字有重描、涂改,存在一定瑕疵,且借款时间,姬某某作为主张的一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姬某某已将借条中的借款时间裁去,而对该行为又不能给予充分合理解释,且对于借款时间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导致该借条的借款时间本院无法认定,故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姬某某请求判令范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存在瑕疵错误,借条没有时间并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范某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在二审审理中,姬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姬某某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范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的数字有重描、涂改,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借款数额,其证据效力须结合其他客观证据方可认定。此外,对于借款时间,姬某某作为主张的一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姬某某、范某某曾为夫妻关系,故该借贷关系的借款时间关系本案对借条中财产性质的认定。现姬某某已将借条中的借款时间裁去,而对该行为又不能给予充分合理解释,且对于借款时间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导致该借条的借款时间法院无法认定,故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姬某某所提供的借条中,借款数额书写上存在瑕疵,且其故意将载有借款时间的内容裁掉,故姬某某提供的借条不完整,无法认定借款的数额和时间,且对于该借款的交接经过、借款的流转过程均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姬某某提供的欠条所反映的借款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在二审诉讼中,姬某某亦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元,由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姬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姬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审判员张兰珠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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