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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洞阳镇北园社区居委会花术村民小组与浏阳市洞阳镇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浏阳市洞阳镇北园社区居委会鲤塘片森林委员会等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花术村X组。

负责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杨,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鲤塘片森林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丙,主任。

第三人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上棚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丁,组长。

第三人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金盆村X组。

负责人李某戊,组长。

第三人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民主村X组。

负责人李某己,组长。

第三人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背屋村X组。

负责人李某庚,组长。

第三人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竹山村X组。

负责人李某辛,组长。

第三人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石边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丙,组长。

第三人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甘冲村X组。

负责人李某壬,组长。

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芳,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花术村X组(以下简称花术组)与被告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园居委会)及第三人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鲤塘片森林委员会(以下简称森林委员会)、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上棚村X组(以下简称上棚组)、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金盆村X组(以下简称金盆组)、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民主村X组(以下简称民主组)、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背屋村X组(以下简称背屋组)、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竹山村X组(以下简称竹山组)、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石边村X组(以下简称石边组)、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甘冲村X组(以下简称甘冲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完玲、人民陪审员于孟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银星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花术组负责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纯,被告北园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周杨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术组诉称,浏阳市X镇X村(现为北园社区居委会)鲤塘片,所辖原告的村X组及上棚组、金盆组、民主组、背屋组、竹山组、石边组、甘冲组,上列组内的河滩、山地、森林,土改时没分到户,“四固定”时也未固定到队,直到现在,仍为统一管理。自1986年以来,在当地大队、村X组建下,设立了该村的鲤塘片森林委员会,对上列8个组的河滩采沙、工业园土地征收、地基、林木出售等收入,均归森林委员会审批及支配,村委会收取管理费,派人担任领导职务,主持召开会议,监管财经收支。2003年-2006年,鲤塘片河滩的砂石及征地等收入合计x.7元。按土地征收款分配时的1189人计算(人平为1145.69元),原告组X人,应分x.62元,减去被告返还给原告及原告愿意承担修路的有关费用x元外,原告应得x.62元。原告系鲤塘片河滩、山地、森林共同共有的8个村X组之一,几次土地征收都是在原告组境内,原告组上的土地丧失,对此,原告不但未享受任何优惠待遇,而且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启用共同共有的资金,在原告组之外的7个组内,修水泥马路X组、到户,投资建造水利设施,而原告组内,却没有修水泥路。当原告找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却以7个组“办了建设事业”,“少数服从多数”等为由,不愿将款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等收入x.62元。

被告北园居委会辩称,1、被告未实际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收入,被告北园居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已在诉讼中明确原告及第三人的财产属共同共有,原告将共同共有的财产按按份共有原则予以分割无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起诉的一百多万元,主要来源于土地征收款,森林委员会对此除进行分配之外,其余的资金均用于八个组的公益事业,并且每次对资金的使用均通过了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林委员会述称,森林委员会对所辖八个组的资金进行共同支配、管理,已经将所得土地补偿费等收益分配到组,在会议上已经讨论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棚组等七个组述称,七位第三人的财产及原告的财产系共同共有,所得收益已经进行分配和用于八个组的公益事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花术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浏阳市人民法院(1992)浏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长沙中院(1991)长法行二字第X号的行政判决书一份,1994年鲤塘片森林委员会帐簿,证明河滩、林地、地基征地等收入是原、被告、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

2、采砂场发货单,花术组境内实地照片,证明自费修路、修塘、抽水,未享受同等待遇。

3、会议纪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愿为原告履行义务,但因第三人的原因未果。

4、征地明细表、林管会收入情况,证明原告诉讼标的依据。

5、案件移送通知,证明浏阳市司法局洞阳司法所支持原告起诉维权。

对上述证据,被告北园居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标的是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对证2合法性有异议,均是白纸条,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按份共有,也不能证明双方不是同等待遇。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场地,也不能证明未与第三人享受同等待遇。对证3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管理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愿为原告履行义务。恰证明资金已用于公用事业,并将共同共有资金用于公用事业是经会议决议的。对证4无异议。证5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北园居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关于道路硬化的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份决议,原告虽未签字但已领取了每人100的资金。共同共有的资金用于公用事业已经会议决议,被告已履行义务。

对上述证据,原告花术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系霸王协议,该协议原告未签字,未同意,原告领取了100元不等于同意该协议。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森林委员会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道路协议书”及2006年鲤塘片道路硬化明细,证明2006年花术组有四户按被告提交的协议履行了,打了水泥路并按每平方米18元由森林委员会给与了补偿。

对以上证据,原告花术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四户是花术组的,但如不走这四户人家门前经过,那路就打不成,少数人打了路不等于花术组其他村X路,首先是该四户人家自己出的钱,最后被告还是给与了补偿。这份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只对花术组的四户有效力。

对以上证据,被告北园居委会和其他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花术组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非正式有效票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照片没有拍照的时间、地点等,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调查笔录实属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原告所在组的组长未签字以外,其他组的组长及森林委员会的主任均签字同意,该协议反映了该村多数人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协议及明细证明了包括原告所在组共八个组每户修路的具体情况,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浏阳市X镇X村(现为北园社区居委会)鲤塘片,其管辖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在内的八个组。自1986年以来,在当地村X组建下,设立了鲤塘片森林委员会,对八个组的河滩采沙、工业园土地征收、地基、林木出售等收入进行管理、支配。2003年至2006年,北园居委会所辖范围内的征地、河滩取砂、树木出售等收入共计x.56元。该收入用于分配给村民、村X路、水利、抗旱设施等,资金分配包括原告所在组的村民,均是同等分配。原告组由于比较偏远、地形复杂,对其组的水利建设给与了4000元补偿。被告所得资金除分配之外,主要用于修路、村X路硬化。2006年元月18日,森林委员会、所有村组长、村民代表为修路召开了会议并形成决议,所有鲤塘到户道路由户主自愿硬化,每平方米由森林委员会补助18元,不修则不予补偿。另外,每人发放100元,此决议除原告组组长未签字以外,其他七个组组长均签字同意,原告组长领取了其组上每人100元的分配。

本院认为,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内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收益属于该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等收益,其具体分配办法系该居委会的内部管理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且经民主程序作出的收入处分方案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该居委会所辖的八个村X组之一,对该居委会所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有权要求参加该村X组织的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但是原告单独要求对该居委会所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进行按份分配,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花术村X组要求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征地等收入x.6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浏阳市X镇北园社区居委会花术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凯

审判员刘完玲

人民陪审员于孟标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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