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诉石峰区国家税务局、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芦法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系株洲市人民医院医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主任,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某先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6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某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飞、代理审判员黄爱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杨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2月8日19时10分,原告步行横过株洲市X路X路口时,被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湘B.x号小轿车撞倒在地,头部、下肢多处受伤。经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签定,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捌级伤残程度;颅脑损伤构成捌级伤残程度。被告钟某某系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聘请的司机,应对此次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两被告应负全部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赔偿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不成调解协议;

3、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归石峰区人民政府所有;

4、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

5、住院首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6、诊所概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经营的诊所受到的损失;

7、营养费及复印费,证明原告每天须60元的营养费以及花去82元之事实;

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的费用为2050元之事实;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马某某用于鉴定的费用为2838.8元之事实;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马某某用于交通的费用为1458元之事实;

11、残疾助理车费说明,证明原告马某某购买电动轮椅需9360元之事实;

12、CT扫描报告及磁共振报告单,后续治疗费有人民医院的病历本,证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不完整;

13、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人身损害为拾级伤残程度;

2、住院费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费x.8元;

3、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61.10元的事实;

4、陪护费清单,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护理费2730元的事实;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人身损害伤残程度。

被告钟某某未答辩。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8、9、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6、11、12、13不予认可。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要求重新鉴定。

综合本案,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7、8、9、10、11、12、13尚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尚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钟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纺织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碰撞到由西往东横过马某的原告马某某,造成其右下肢和颅脑受损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驾车行至人行横道时未避让横路的原告马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湘x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实际车主为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被告钟某某系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聘请的司机。造成本次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先后在株洲市中医院、株洲市人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湖南省湘雅二医院等处治疗,共计住院90天。事故严重损害了原告马某某的身体健康: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捌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捌级伤残。其需后期医疗费用为x元。伤后应全休9个月,需陪护壹人,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近11万余元,同时给付原告陪护费2730元。

另查明,2006年湖南省卫生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2006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35.9元,200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2006年2月8日19时1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湘B.x号轿车将原告马某某撞伤。钟某某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横路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7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某某系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聘请的司机,造成本次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钟某某实施与职务有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事后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是否向有重大过失的钟某某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结果的认定

有关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结论在本案中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各个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鉴定中采用的方法与标准等多方面的不同,加上其他对鉴定直接影响的主观因素,导致本案出现了5个不尽相同的司法鉴定结论,分别是:

1、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2006)第X号];

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湘司鉴(2006)临鉴字第X号];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湘司鉴(2006)临鉴字第X号];

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X号];

5、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湘中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X号]。

以下分别简称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鉴定书

出具第X号鉴定书的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的鉴定设备、手段、理论、经验较之其余三家鉴定机构均有差距:鉴定结论中缺少形式要件,没有记载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结论不全面,没有对被鉴定人马某某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作出说明;对被鉴定人马某某右下肢作出的“功能丧失在10%左右”的检查结果明显不合实际情况。其科学性、公证性、客观性均具有很大疑点,故本院认为其证明力最低。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X号和第X号鉴定书,均系接受原告马某某单独委托作出的,不能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其中第X号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同样由该中心作出的第X号鉴定书,而不是依据病历资料、检查情况作出,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且鉴定结论不明确,如“需1-2人护理”,不能比较全面的反映被鉴定人马某某人身损害的实际情况。

对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X号鉴定书,但是其遗漏了对被鉴定人马某某颅脑损伤的后续治疗费及陪护人员的计算,应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该中心作出了第X号鉴定书,对于后续治疗费和陪护人员人数、期限予以确定。虽不能说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一定比原结论正确,但其存在比原结论客观性强的可能性。因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本案中的人身损害结果)作出的主观判断。从认识的深程度来看,对同一问题认识的时间长,次数多,认识的准确程度应当高一些,能在最大程序上弥补,修正原鉴定结论的瑕疵。同时,二者是由本院委托作出的,是本院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由本院选定,固在适用时其效力应优先于上述三个鉴定结论,因为其能尽可能公正客观的反映鉴定的全貌。

本院认为,5个鉴定书结论中,第X号X号鉴定结论较为科学、公正,较之其他三个鉴定结论其证明力更高。故本院结合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和原告的病历资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认定如下:

原告马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构成捌级伤残程度。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捌级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马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为x元;伤后需全休9个月,需陪护1人。

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计算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近11万余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未支付的医疗费205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个月(270天),但其只主张162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属于无固定收入者,其年收入应以2006年湖南省卫生的年平均收入(x元)为标准。具体数额为:[(x元/年÷365天)×162天]=9819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58元,被告辩称,票据中有许多是连号的,对此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较远距离的车时,就会出现票据连号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4、鉴定费。原告鉴定费共计2836.8元,被告已垫付1136.8元,故原告仅主张被告给付17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其中,其收入状况应以2006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元)为标准。具体数额为:[(1335.9元/月÷30天)×105天×2人+(1335.9元/月÷30天)×35天×1人]=x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12元/天×90天=1080元;

7、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82元,被告辩称此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复印费也属于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之一,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辩称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马某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之规定确定。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提出了按50-60元/天的营养标准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2006年度湖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x.67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时,受害人马某某有二个捌级伤残系数应按0.33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x.67元/年×15年×0.33=x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其损害值得全社会的深切同情和道义上的扶助,理应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但由于原告精神的损失是目前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故本院从受害人角度、加害人角度、客观角度等方面的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x元;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右下肢、颅脑损伤均构成捌级伤残程度,其所需后期医疗费用较高,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12、其他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诊所经济损失、残疾器具费和终生陪护费等主张,本院认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减去已给付的护理费2730元,剩余款项x元限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逾期未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钟某某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其他诉讼费22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某先

审判员谭某飞

代理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丹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审判长谭某先

审判员谭某飞

代理审判员黄爱武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