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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同村村民。2007年9月30日晚20时许,小干沟村X组在公房召开经济田承包大会,罗正良(被告李某甲的三姑父)进会场质问现任村X组长原告陈某某为何挖路将自家的墙角损坏,并辱骂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就叫罗正良滚出去,两人遂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李某甲与李某德、李某乙等人进到会场,看到两人在争吵,被告李某甲就问原告陈某某为何要叫罗正良出去,原告陈某某答复说你们是来扰乱会场、扰乱公事。被告李某甲就将原告陈某某的水烟筒抢过来砸在地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在对骂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将原告陈某某的办公桌上的扩音器、笔记本、水杯扒倒在地上,并将办公桌推翻,办公桌翻倒时将原告陈某某的膝盖砸伤。后双方被到场开会的村民劝开。2007年10月1日,原告陈某某到宜良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治疗,住院6天,用去住院费1275.32元,门诊费143.29元,好转出院。2007年10月29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2007年10月24日,宜良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07年11月1日,原告陈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418.61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车旅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248.61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甲不能理智对待双方出现的矛盾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纠纷,致伤原告陈某某的膝盖,故被告李某甲应对原告陈某某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村X组长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未采用理智、冷静的方式处理、化解问题,其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陈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且宜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中载明已经收取,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在宜良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产生的住院费1275.32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陈某某的五官在本次纠纷中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在宜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43.29元及法医鉴定费300元,系原告陈某某在本次受损中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因其在宜良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的住院费未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该两笔费用也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的门诊费143.2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43.29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70%,合计380.30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交本院执行),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漏认定事实,根据派出所的调查,被上诉人在将办公桌掀翻后,又用头将上诉人撞伤;2、一审法院判案理由错误,宜良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明确载明上诉人在五官科治疗的是多处软组织挫伤,而一审法院却十分机械、荒谬的认为五官科只能治疗五官,并据此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费用,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村X组长在召开经济田承包会,而被上诉人却故意找借口扰乱会场,致伤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陈某某对本案纠纷是否存有过错;2、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自然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否存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与上诉人陈某某争执过程中,实施了侵害上诉人陈某某身体健康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故被上诉人李某甲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村X组长,对于村民反映问题的行为不能理智地对待并采取正确的方式加以处理,其遇事不冷静和用语不当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次要原因,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对本案纠纷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即3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住院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①住院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上诉人陈某某就此项费用主张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宜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和“收费收据”,在该“病情证明书”上明确载明上诉人陈某某治疗的是“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和收费收据相互印证,特别是在住院时间上(2007年10月2日至10月8日)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相衔接,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是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身体损害而住院治疗,故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住院费127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②误工费,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0元,由于上诉人陈某某并未能提交其因住院而误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确实有效的证据,故上诉人陈某某的该项费用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案纠纷住院治疗6天(2007年10月2日至10月8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上述对赔偿费用的分析评判理由,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计算和保护如下:医疗费1418.61元(住院费1275.32元+门诊费1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08.61元,按照上述本院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比例,被上诉人李某甲应当向上诉人陈某某赔偿的费用为1908.61元×70%=1336.0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陈某某的门诊费143.2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43.29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70%,合计380.30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交本院执行),其余部份由原告自负;

三、由被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2.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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