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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终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绥化市人,系吉林省吉林市雾凇旅行社导游。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7)丽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了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受吉林市雾凇旅行社的委派,带领“夕阳红”旅行团一行40人经昆明、大理到丽江古城四方街游玩,途中因不理解昆明导游(地陪)彭XX的工作方法而产生隔阂,加之在古城徐某某担忧所带游客走散,便与彭XX发生争执。彭XX离开后,被告人徐某某走进古城四方街X街食品公司门市专营工艺品商店内,问是否有刀,当店主寸锡莲拿出一把长约22厘米的匕首时,被告人徐某某即夺过匕首将寸锡莲刺伤,后挥动匕首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奔跑300余米,并向沿途游客及路人乱刺,造成20人伤害。经法医鉴定,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15人,未达轻微伤1人,经本院委托,同年11月15日中国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就徐某某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作出了“被鉴定人徐某某在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原审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徐某某以原判定性不准,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原判认定罪名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等意见为徐某某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1日16时许,上诉人徐某某受吉林市雾凇旅行社委派,带领“夕阳红”旅游团一行40人沿途经贵阳、昆明、大理到丽江古城四方街游玩,途中因不理解昆明导游彭XX的工作方法而产生隔阂,加之徐某某担忧所带游客在古城走散,便与彭XX发生争执,随后徐某某走进古城四方街X街食品公司门市专营工艺品商店内,夺过店内一把匕首,将店主刺伤,后又挥动匕首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奔跑300余米,向沿途的游客、行人乱刺,造成20人受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多名被害人陈述及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徐某某刺伤的过程以及郁联重伤,叶志文、尹彦芬、邹钟梁、轻伤,寸锡莲、刘珠还、闫青、翟超、刘瑞丽、张红霞、卢艺、刘天文、时晓华、刘若寰、杨某迎、王剑钊、洪玉环、张一梅、耿振刚轻微伤,王秀丽未达轻微伤的事实;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实施犯罪行为人徐某某以及指认被害现场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提取笔录、物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徐某某确认是从寸锡莲经营的古城食品公司门市“工艺品专营店”所拿,并经刑事科学鉴定结论证实匕首前端检出的血是混合样本,后端的血是被害人时晓华所留,该鉴定结论同时证实案发现场工商银行门口路面上及工商银行ATM机前路面上的血样是被害人郁联所留;“归真艺坊”门口及南侧的血样是被害人寸锡莲所留黄山下段X号门前北侧65厘米及74厘米处血样是被害人叶志文所留;“百信商场”旁路面、东大街南口往四方街X米处、黄山下段44-X号门前血样是被害人洪玉环所留;多名证人证言证实现场目击徐某某持刀伤人的事实;视听资料证实徐某某行刺张红霞等人的事实经过;证人彭XX证言证实接团期间与徐某某在工作中产生意见分歧的事实;证人胡XX、王XX等多名证人等证言证实徐某某工作认真负责的事实;证人律XX等多名证人证实徐某某家族中有精神病史,徐某某平时有自虐及不正常行为等事实;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结论证实徐某某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为起病急骤,多存在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事后有遗忘,冲动行为突然发生,伤害对象缺乏指向性,没有明确的目的和动机;恢复良好,能在短时间痊愈,无残留症状,符合CCMD-III关于急性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为旅行性精神病的诊断标准,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徐某某对持刀伤人的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无视国法,采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20人受伤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某某持刀在人员积聚的旅游景点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20名游客和行人的伤害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与伤害特定的侵害对象有明显区别,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了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徐某某在案发时由于长途精心陪团旅行,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使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或减弱,致使其实施危害的行为既有犯罪成分,又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故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是客观、真实并具有科学依据的,原判依法对徐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兵

审判员石映谊

代理审判员田奇慧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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